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三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壹式含通知聯、移送聯、回覆聯、存根聯)偽造之「甲○○」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乙○○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而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並在一式四聯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以複寫方式偽簽『甲○○』之署名共四枚,而偽造表示 陳明益 收受上開通知單通知聯之證明後,復將其中迴覆聯、移送聯、存查聯三聯持以交還員警 梁振益 收執而行使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上開一式四聯之通知單上以複寫方式偽簽「甲○○」之署名共四枚,及將其中三聯持以交還警員收執而行使之,均係基於單一犯意,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行,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被告偽造「甲○○」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上開違規通知單之通知聯、移送聯、回覆聯及存根聯上被告偽造之「甲○○」署押共四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