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八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六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結婚,詎婚後被告經常無故離家,九十三年三月間被告又離家,此後未再返家,亦未與原告聯絡,反在外與其他男子同居,迄今未歸。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文規定,被告違反上開同居義務,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電話通聯紀錄及報紙廣告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莊正維 。
乙、被告方面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係因遭受原告經常性毆打,不堪原告虐待而離家,離家後被告有返家,亦有打電話回家,被告並無外遇,亦未在外與人同居。
理由
一、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兩造原同住於花蓮市○○街○○○巷○弄○號一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婚後被告經常無故離家,本次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再次離家,此後未再返家,亦未與原告聯絡,反在外與其他男子同居,迄今未歸等情,被告則辯稱伊因遭受原告經常性毆打,不堪原告虐待而離家,離家後伊有返家,亦有打電話回家,伊並無外遇,亦未在外與人同居等語。經查被告雖辯稱因不堪原告毆打、虐待而離家,惟此業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再證人即兩造之子莊正維證稱:「爸媽相處不太好,媽媽幾乎很少在家,好像在外面跟人家住,今年三月份爸爸說他看到媽媽在外面跟別人住,就帶我去抓姦,爸爸帶我到美崙的一處住家,我到時沒有看到媽媽,但有看到那個男的,還有看到媽媽的衣服、盥洗用具及機車,後來爸爸跟那個男的爭吵,我在那裡大約待了兩、三個小時就離開了,媽媽當時都沒有出現,那個男的說媽媽不知道去哪裡,可能晚一點會回來。」、「媽媽因為跟爸爸不和,不想待在家裡。」、「(爸爸會打媽媽嗎?)十幾年前會打媽媽,後來這幾年就不會打了。」、「媽媽斷斷續續離家,有時在家待兩、三天又走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按證人為兩造之子,衡情殊無偏袒原告而故為不利被告證述之可能,且其長期與兩造共同生活,對兩造相處情況自知之甚詳,所證堪予採信。依證人所述,被告原即經常離家,近數年來原告並無毆打被告之情事,可見被告本次並非遭原告經常性之毆打而離家出走。又原告主張兩造之住所在花蓮市○○街○○○巷○弄○號,被告對此不爭執,而兩造戶籍確亦設於該址,有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參,是該址顯為兩造之住所,兩造自負有共同居住於該址之義務,今被告多次無故離去上址,本次離家至今已五月,既未告知原告其行止,復未見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未返家,顯係故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