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О五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家樂福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該店懸掛之招牌為「家樂福大賣場愛河店」,以下稱「家樂福愛河店」)購物時,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應節糖果二包、蒜味杏仁果二包、玉米花一包、生腰果一包、甘納豆一包〈合計價值新台幣(下同)五百九十三元〉,得手後,甲○○當場拆開並食用其中之蒜味杏仁果及玉米花後,再將所竊得之上開物品藏置於外套中,僅拿取價值十八元之高麗菜一顆至櫃檯結帳後,即走出該店收銀櫃檯,適為店監視員 張菊芳 及安全課助理乙○○目睹甲○○之行竊經過,並由乙○○當場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家樂福愛河店安全課助理乙○○於警詢及該店監視員張菊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三、四頁及本院卷第四八、四九頁),並有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及贓物照片二張附在警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本次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竊盜犯行,犯後雖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其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量處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宣告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陳月雯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