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二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鐵鎚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下旬某日起,連續多次於夜間,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為凶器用之鐵鎚一支,由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三樓,踰越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夜間無人居住、看守之隔鄰高雄市○○區○○路○○○號三樓乙○○所經營之「一鳴外語補習班」內,竊取該補習班內之協和國際牌DVD一台、筆記本四本及不詳數目之現金,再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以同一手法侵入「一鳴外語補習班」時,因觸動保全系統,致竊盜未能得逞而攀爬回其住處躲藏。嗣經該補習班委託之保全公司人員循警報至現場發覺而報警查獲,並於甲○○住處扣得其曾竊取之協和國際牌DVD一台、筆記本四本,及其所有持供犯罪所用之鐵鎚一支。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對右揭連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遭竊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查獲之現場照片五幀附於警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另被告所侵入之一鳴外語補習班,夜間並無人居住、看守之事實,業據本院以電話詢問告訴人乙○○明確,有卷附電話紀錄一紙可稽;再被告所侵入之窗戶,並未遭破壞之事實,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詳警卷內第三頁筆錄)。事證明確,被告右揭連續加重竊盜之犯罪事實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建築物之門窗,為安全設備之一,由窗戶進入該建築物內行竊,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查,鐵鎚為鐵製工具、質地沉重,如持以行兇,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本案被告甲○○攜帶鐵鎚侵入夜間無人居住、看守之補習班內竊取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第三百零六條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另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得逞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數次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既遂及未遂之犯行,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一罪,惟本院認被告尚無犯罪前科,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巨,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已足懲罰及教化被告,爰不予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及無故侵入住宅二罪,為有方法行為、目的行為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既遂罪。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然查,該補習班於夜間並無人居住、看守之事實,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自無成立該條款加重竊盜之餘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係攜帶鐵鎚一支侵入告訴人管有之補習班建築物內行竊,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公訴人雖漏引上開法條,惟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既已論列其犯罪事實,本院自得就其犯行論列其應適用之法條,併此指明。茲審酌被告現年三十二歲,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尚無犯罪前科,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營生而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已造成危害,然犯後已坦承犯行,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巨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儆懲。扣案鐵鎚一支,為被告所有持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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