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3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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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三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三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電子遊戲機具「超世紀賓果」肆台、「水果盤」拾陸台、「黃金夜總會」壹台、「滿貫大亨」肆台、「戰象」壹台、「滿天星」壹台(含IC板共貳拾柒塊)及寄分卡肆拾張,均沒收。
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電子遊戲機具「超世紀賓果」肆台、「水果盤」拾陸台、「黃金夜總會」壹台、「滿貫大亨」肆台、「戰象」壹台、「滿天星」壹台(含IC板共貳拾柒塊)及寄分卡肆拾張,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賭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又查上開位於高雄市○○路○○○號一樓號之「金樂遊藝場」,係供不特定之人出入賭博財物,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甲○○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電動賭博機具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乙○○與被告丙○○間,就上開常業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於八十九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乙○○二人共同經營賭博性遊藝場,敗壞社會善良風氣甚鉅,且賭博機具多達二十八台,惡性非輕,而被告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亦有損社會善良風氣,惟念及被告丙○○係受僱於被告乙○○,參與犯罪之情節較輕、被告甲○○係前來參賭之賭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就被告乙○○及丙○○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超世紀賓果」四台、「水果盤」十六台、「黃金夜總會」一台、「滿貫大亨」四台、「戰象」一台、「滿天星」一台(一機二人座)(共含IC板二十七塊),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爰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不問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之寄分卡四十張,係供常業賭博所用,且為被告乙○○所有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甲○○兌換所得之賭金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係屬被告甲○○犯本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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