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三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魔法球」、「動物 柏青哥 」、「滿貫大亨」各壹台(均各含IC板壹塊),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㈡同案被告 劉冠利 (另案起訴)於警詢中之供述,㈢顧客施信光於警詢中之供述,㈣電子遊戲機「魔法球」、「動物柏青哥」、「滿貫大亨」各一台(均各含IC板一塊),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六十元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㈤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一紙,及查獲之現場照片四幀等附於警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冠利就上開犯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茲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告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為三台,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巨大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儆懲。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魔法球」、「動物柏青哥」、「滿貫大亨」各一台(均各含IC板一塊),現金一千五百六十元,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均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