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六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二七號),暨移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分別淨重零點參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淨重零點參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貳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貳個、注射針筒陸支、自製鏟子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止血帶壹條、未拆封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0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入監服刑,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七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晚上起至同年六月九日晚上止,連續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之租屋處及高雄縣市公廁等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⑴先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上午八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租屋處搜索時,在其所承租之房間內查獲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三四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三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二個、注射針筒、自製鏟子各一支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止血帶一條等物;⑵復於同年六月十日下午五時十四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自由路口,因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後,於同日晚上九時十五分許,帶同警方前往高雄縣○○鄉○○○村○○路八八之二號旁空屋取出所藏放之贓物時,為警同時起獲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三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二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五支及其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未拆封之注射針筒三支等物。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及同年六月十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分別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九三煙檢字第九六八號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七月五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一九八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再者,⑴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三四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三公克;同日扣案殘渣袋二個、注射針筒、自製鏟子各一支,經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七四六三號鑑定通知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報告編號:九三0七─五二0、五一七、五一九號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足憑;⑵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三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二公克;已拆封之注射針筒五支,經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七六五七號鑑定通知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報告編號:九三0八─二六0號檢驗報告各一份存卷可查。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止血帶一條及其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未拆封之注射針筒三支等物分別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及同年六月十日扣案可證。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乙○○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七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0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入監服刑,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前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為警查獲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然被告其餘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等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不佳,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施用時間非長,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分別淨重零點三四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三公克;淨重零點三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二公克),及均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二個、注射針筒六支、自製鏟子一支,業已難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析離,均
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止血帶一條及未拆封之注射針筒三支,分別係被告乙○○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及預備之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