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四○六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二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意旨稱:「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牽連犯之成立,須有行為人預有使之牽連之意思及數罪間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始克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巷內,基於公然猥褻之意思出手撫摸迎面而來之林○蘭之胸部得逞,嗣因林○蘭出手抵抗,又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出拳毆打 林女 致林女右臉挫傷;此時與林女同行之鄭○泰見狀拉開林女,被告復承前傷害之概括犯意,出拳毆打鄭○泰,致 鄭某 受有右臉頰瘀傷、眼睛瘀血、鼻子流血等傷害,復八十七年五月五日九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前,無故以拳頭毆打李○嬌,致 李女 臉部外傷,而認被告所犯公然猥褻與傷害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並以其先後三次傷害行為係出於概括犯意而為而論以連續犯。惟查被告於公然猥褻林○蘭時,就林女將有何反應或採取何種反制動作,當無法預見,且被告係於林女受辱出手抵抗,方出拳毆傷林女,核其所為當屬犯意各別之獨立犯罪;亦即先前所為之公然猥褻與嗣後發生之傷害犯行間,自難認被告有使之預為牽連之意思,原判決論以牽連犯,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復按連續犯須行為人於行為伊始即有反覆為之概括犯意方足相當。本件原判決既認定被告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因公然猥褻林○蘭得逞後,遭林女出手反抗,方動手毆傷林女,並傷害前來解救林女之鄭○泰;而被告係於事隔四月餘後之八十七年五月五日上午,始『無故』以拳頭毆打李○嬌成傷。則被告前後之所以傷害人之原因及情況顯然有異,自難因其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即認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原判決對傷害部分以連續犯論處,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行為有方法與結果關係者,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之可言。而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出發之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基於公然猥褻之意思,在台北市○○路○段○○○巷內,出手撫摸林○蘭之胸部得逞,嗣因林○蘭出手抵抗,被告竟出拳毆打林女致右臉挫傷,並出拳毆打前來解救林女之 鄭瑞泰 ,致鄭某受有右臉頰瘀傷、眼睛瘀血、鼻子流血等傷害。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九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前,無故以拳頭毆打李○嬌,致李女臉部外傷。由上開事實觀之,被告撫摸林○蘭胸部之行為,並非其毆打林女右臉成傷之方法,其毆打林女之行為,則係林女抵抗後,始另為之,更非其出手撫摸林女胸部之結果,二者應無方法與結果之關係可言。又原判決既認定被告於事隔四個月餘後,始「無故」以拳頭毆打李○嬌成傷,則其傷害林○蘭與李○嬌之行為,顯然並非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主觀上始終為同一犯意之進行,自無概括犯意之可言,其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始為適法。乃原判決竟認被告先後三次傷害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為連續犯,而論以一罪,並與公然猥褻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連續傷害罪處斷,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確定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