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二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甲○○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罪刑不當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㈠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本身如對於待證事實不足為供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仍採為判決之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自與採證法則有違。而本票為有價證券,本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本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因而本票原本,其效用有不可替代性,故如欲以本票證明其債權存在,自須提出原本以供查證。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迭次供稱其投資或借款予柏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柏科公司)新台幣(以下同)九十萬元(偵字卷第二一、二四頁反面、偵續卷第三一頁),於第一審答辯狀亦稱曾借款九十萬元予柏科公司(第一審卷第二六頁反面),迄至原審始提出本票影本十紙,辯稱曾以自己與配偶名義投資柏科公司一千二百七十萬元,迄未獲償云云,前後所述,出入甚鉅,原審未詳加勾稽,並命其提出本票原本核對,遽以該本票影本認所辯上情屬實,自與採證法則有違。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除公司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但書之規定外,得將其股份自由轉讓於他人,故是否為公司股東,原則上應以公司之股東名簿為準。查被告確為柏科公司股東及出納,已據其供述明確(偵字卷第十七頁、偵續卷第三十頁反面),並有其為持有二○○○○股股份之股東名簿在卷可稽(偵續卷第四五頁反面),則被告自屬柏科公司股東無誤,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第一科簡復表上亦載明「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係屬自由轉讓,股東名冊應以公司留存之名冊為準,本局抄發僅提供為參考」(原審卷第四四頁),原審竟以該局抄發之股東名簿(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認柏科公司股東僅為 陳喜久 、 陳麗美 、 周其寬 、 黃彩菊 、 楊瓊英 、 黃劉 對妹、 黃陳伯朱 等人,亦有違誤。㈢柏科公司以收受存款方式對外吸收資金,其負責人陳喜久、陳麗美、黃彩菊、楊瓊英、黃陳伯朱等人亦經檢察官以違反銀行法等罪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在偵查卷可稽。本件被告除為柏科公司之股東外,尚為該公司之出納,負責跑銀行,亦據其供明在卷(偵字卷第十七頁、偵續卷第三○頁正反面),而證人 王隆礎 證稱:「…… 林永吉 跟我提柏科公司吸收資金,他有帶我到柏科公司見甲○○, 簡女 在柏科公司負責財務,說她是股東之一……。」,「我共拿二百萬給簡女,簡女拿三張柏科公司的本票給我,二張簡女有背書」等語(偵續卷第二九、三○頁),林永吉亦證稱:「投資柏科公司拿四分利息,錢給甲○○經手,簡女是股東。」,「……後來王隆礎也問我投資管道,我只有帶他到柏科公司,原來我們討論小額五十萬元,後來他投資二百萬元,後來甲○○一直鼓勵我三個月可拿回之投資方案,後來錢放入甲○○這裡。」等語(偵續卷第三一頁反面、第一審卷第二二頁反面、第二三頁),顯然王隆礎、林永吉分別投資柏科公司之款項均係由被告經手。究竟柏科公司是否確有違法收受存款情事?被告是否知情而參與吸金業務?與陳麗美等人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詳予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而上開被告之供述及王隆礎、林永吉之證言何以不足採?亦應於理由內說明。乃原審恝置未理,而以證人 林綺雲 於原審所證被告僅在柏科公司擔任雜務工作,未經手財務云云之證言及前述本票影本,認被告係聽信陳麗美之慫恿,誤認柏科公司確有投資需要,而以自己及配偶名義投資一千二百七十萬元,並被公司內部虛列為股東,其向王隆礎解說公司之資金運用及投資情形,並為公司交付本票予王隆礎,係因其對該公司營運狀況之誤認云云,自嫌速斷,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