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再易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再易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四九號
再審原告元邦大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查瑞蓮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右再審原告與東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核訴訟標的金額壹佰貳拾肆萬肆仟捌佰伍拾元(新台幣,下同),應徵裁判費貳萬零陸拾叁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
書記官鎖瑞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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