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簡字第5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劉俊清
被 告 曹志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O五
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O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2,526元,及其中22,211元自民國10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第1個月以300元,第2個月以400元,
第3個月以500元計付之違約金,違約金計算最高以連續3
期為限。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52,396元,及自105年3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8%計算之利息,暨自10
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違約金之計算最高以連續9期為限;嗣於訴狀送達後,就
訴之聲明第1項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297,及自105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經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帳款,如未能悉
數清償,則未償還部分本金另按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詎
被告迄至105年11月9日起尚積欠消費本金18,297元及相關
利息未予清償。復被告於104年8月21日另向原告申辦「滿
心期貸」之貸款金額500,000元,約定貸款期間自104年8
月26日起至109年8月26日止,按月分期攤還本息,並依週
年利率8.88%計付利息。如遲延履行,則除應繳利息外,自
應繳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貸款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貸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收取期數以9
期為限。然迄今亦積欠貸款本金452,396元及自105年3月
26日起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
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請求金額及債務關係均不爭執,待判
決後會再與原告協商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
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授信明細查詢單、
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滿心期貸申請書、貸款契約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民法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違約金,均有理由,爰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5,18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