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24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464號
原   告  廖偉翔
被   告  馬韋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及第7款均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8,000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
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元,及自105年3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5年度北小字
第24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次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給付房屋押租金之需要,於105年3月19
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向原告借款
28,000元,並約定於105年3月14日前還款。後被告向原告佯
稱會有人代被告還款,並約定105年3月18日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交付款項,詎料被告除未依約還款,並唆
使他人藉機取走被告質押於原告之筆記型電腦1臺,並毆打
原告、取走系爭契約書正本。系爭欠款經原告屢次催討,均
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元,及自10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借據、身分證、轉帳明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4頁、第19-1頁至第23頁),又本件之
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
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
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
28,000元,屆期未獲被告清償,被告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請求自10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8,000元,並自10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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