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2013號
原 告 大成刺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金賢
訴訟代理人 周耿德 律師
複代理人 李瑜珊
被 告 瑞奇科技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坤山
訴訟代理人 林晏如
邱奕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主動於民國102年中旬向原告接洽,表示有能力協助
原告申辦經濟部研發補助款,原告始於102年7月23日委託
被告協助申辦二件經濟部SBIR/ITDP創新技術/創新服務獎
勵研發補助款,雙方訂立合約編號E27/23/20135:36PM之
「申辦獎勵研發補助款(經濟部SBIR/ITDP)乙案,企劃費
同意書」(下稱企劃費同意書),原告並於簽約時支付新
台幣(下同)30萬元保證金,由被告負責撰寫企劃專案分
析送交經濟部計審。
(二)豈料被告第一件刺繡創新技術研發計晝書於103年5月26日
、103年12月1日及104年9月2日經被告送交經濟部計審三
次皆以「創新服務模式計晝內容規劃過於簡略、未呈現具
體之商業價值」等理由認定計晝不具可行性而核定不予
通過,此有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103年5月26日、103
年12月1日及104年9月2日函可證,致原告未能獲得補助款
,被告亦隨之停擺另一件創新研究補助款企劃之撰擬迄今
。
(三)按依雙方簽訂之企劃費同意書第1條第3項:「單一計晝書
經乙方(即被告)輔導送件經濟部計審三次、若未通過該
計畫補助,則應於甲方(即原告)第三次收到未過件公文
起十五日內,乙方應無條件退還保證金共30萬元。經查,
第一件刺繡創新技術研發補助專案計畫書已送審三次皆遭
核定不通過,依上開企劃費同意書約定,被告至遲應於10
4年9月17日(即104年9月2日第三次送審駁回)負有返還
30萬元保證金之義務。惟被告卻未依期履行完畢,僅陸續
於104年10月22日返還2萬元、104年11月2日返還15,000元
、104年11月9日返還1萬元、104年11月27日返還15,000元
、104年12月9日返還5萬元,合計返還共11萬元,尚有19
萬元未返還,被告已然給付遲延而違約。
(四)次查,原告自105年3月17日至105年5月28日止,期間多達
15次以電話聯繫方式請求被告返還剩餘款項,但被告公司
負責人皆避不見面置若罔聞,藉故百般遲延諉責,再經原
告委請律師於105年6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返還剩餘保
證金款項,復有105年6月6日台北金南郵局存證號碼0000
00號存證信函及105年6月7日郵件收件回執可查,被告仍
遭置之不理,拒不清償。
(五)綜上,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返還剩餘保證金19萬元,被告
均未清償。為此,原告依系爭企劃費同意書第1條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保證金。
為此,爰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000元
及自105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
(六)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辯稱本件原告只送件一次,惟查,事實上已經送了三
次都不過。
二、被告則以:不是不願意返還保證金,只是認為就這樣放棄太
可惜了,因為原告只送件一次,被告希望原告能夠讓被告依
照合約繼續幫原告送件聲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出102年7月23
日企劃費同意書、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103年5月26日、
103年12月1日及104年9月2日函3紙、105年6月6日台北金南
郵局存證號碼000235號存證信函及105年6月7日郵件收件回
執乙份為證。被告雖辯稱因為原告只送件一次,被告希望原
告能夠讓被告依照合約繼續幫原告送件云云;惟查,原告之
本件事實上已經送了三次都不過,此有原告所提財團法人中
國生產力中心103年5月26日、103年12月1日及104年9月2日
函3紙為證,故被告所辯並無足採。而原告主張應為實在。
四、按單一計晝書經乙方(即被告)輔導送件經濟部計審三次、
若未通過該計畫補助,則應於甲方(即原告)第三次收到未
過件公文起十五日內,乙方應無條件退還保證金共30萬元,
雙方簽訂之企劃費同意書第1條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保證金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