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羅小字第315號
原 告 大欣開發瓦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玲 如
訴訟代理人 楊晉維
蕭國清
被 告 劉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簽立卷附民國101年10月13日「客戶借、押瓦斯桶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嗣於105年7月至8月間,經原
告通知要求返還所借2支瓦斯桶,被告迄未將原告之瓦斯桶
歸還之事實,為被告自認明確(本院卷第20至21頁)。
二、系爭契約抬頭「客戶借、押瓦斯桶契約書」之字體粗黑明顯
,被告當可輕易察知所簽係何種文書,其上並記載「已讓借
桶使用者詳細審閱條文」,被告自不得藉詞「我沒有看契約
上的內容」以卸責。系爭契約復載明:「借桶使用者劉麗珠
(以下簡稱甲方)借桶日期:101年10月13日起。出借瓦斯
桶公司:大欣開發瓦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借桶使
用條約:(已讓借桶使用者詳細審閱條文)…乙方所提供之
鋼瓶(瓦斯桶),甲方不得與其他家業者互換…,如…遭更
換…,甲方應負起鋼瓶新桶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800
元或押金抵扣(無法退押金)之責任,並同意乙方求償條件
。…甲方借、押瓦斯桶方式如下列選擇:…16kg_2支。」
(本院卷第6頁)則縱令被告所辯「我要還,但是原告說我
家裡的桶子不是他們的不收,因為我後來有叫其他家瓦斯」
等語屬實,被告將原告所有之瓦斯桶與其他業者互換,亦有
違前引系爭契約約定,仍應依約以每支1,800元、2支合計
3,600元之金額賠償原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劉婉玉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
由要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