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5年度岡簡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32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王三仁
       黃楠傑
被   告  錢詳文
法定代理人  黃鈺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錢忠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錢詳文、錢忠和間於民國一00年二月二十四日就坐落高雄
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為之贈與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錢詳文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一00年三月二十一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錢忠和前與伊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信用卡使用,詎其未依約繳款,迄民國101年1月31日
尚積欠伊銀行新台幣(下同)62,924元。詎被告錢忠和為脫
免對伊銀行所負債務,於100年2月24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
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應有
部分),贈與及移轉於其子即被告錢詳文,並於同年3月21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等所為害及伊銀行對被告錢忠和
之債權,迨伊銀行於105年4月間調查被告錢忠和之財產資
料時,始知上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另
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錢詳文將系爭應有部分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應有部分係被告錢忠和繼承父親而來,因做
生意失敗,欠4家銀行債務,為保住該應有部分才過戶與被
告錢詳文,非故意不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錢忠和前與於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信用卡使用,其未依約繳款,迄101年1月31日尚積欠原告
62,924元。被告錢忠和則於100年2月24日將系爭應有部分
,贈與及移轉於被告錢詳文,並於同年3月21日辦畢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231號支付命
令、確定證明書、信用卡帳務明細、申請書、戶籍謄本及土
地登記申請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21、59至72
頁),堪認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
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
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
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蓋債務人之全部財產除對於
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倘
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贈與他人,對
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債權人本得於債權之共
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行使撤銷權(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4
4條第1項既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自係有別於同條第2項之規定,
並不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始得撤銷(最高
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980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錢忠和於103、104年均無所得申報資料,名下亦無
任何資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9、80頁),且其對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長期不
履行,顯見被告錢忠和之清償能力原已薄弱,其將系爭應有
部分贈與並移轉於被告錢詳文,將使其益加不能完全清償對
原告所負債務,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至為明顯。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基
於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錢詳文將以贈與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回復原狀。被告雖以係為保
住父親所遺財產而為,非故意規避債務為辯,惟依前開說明
,不論被告間所為是否為善意,原告均得請求撤銷之,是被
告所辯,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錢忠和所為贈與並移轉系爭應有部分於被告
錢詳文之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錢忠和、錢詳
文間於100年2月24日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錢詳文塗銷系爭土地於100年3
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關於此部分於判決尚未確定前,固無執行可言,即便本
件於判決確定後,原告即得持確定判決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
辦理登記,依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即視為已有向地政機關
申請之意思表示,本院自毋庸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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