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5年度橋勞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張睿烜
被   告 台灣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朝欽
訴訟代理人  林怡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88年1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並受指派
擔任「信昌化學工業廠區」之載貨司機工作。詎於105年4
月1日起,被告突然通知將伊改調擔任其他路線之貨運工作
,造成伊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產生不利變更,而有違反勞動
契約,損害伊權益之情事。伊已於105年4月6日依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函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為此,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伊自94年7月1日適用勞退新制起,至105年4
月7日被告收受存證信函,而生終止勞動契約效力之日止,
按年資10年9個月計算之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45,132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13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受僱於伊公司期間,本非專任「信昌化學工
業廠區」之載貨司機工作,而係按照伊公司每日提供之運輸
單,駕駛指派車輛從事指定之各項運務,並於車上協助貨物
裝卸作業。又伊公司未曾對於原告之職務、工作地點、工作
內容為任何調整或變動,僅係原告於105年3月29日於訴外
信昌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禁用手機之危險廠區內使用手機,
遭該公司稽核發現並通知伊公司6個內月不得指派原告入場
工作,伊公司方依約指定原告擔任中鋼碳素貨櫃之運輸工作
。又原告於105年4月11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已連續3日
未出勤未請假,經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
規定,發函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88年1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載貨司
機工作,並曾於105年4月6日,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由,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經被告於105年4月7日收受等節,業據其提出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證信函暨回執、薪資發放表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4頁、第48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5年4月1日,改調其擔任不同路線之
貨運司機工作,屬違反勞動契約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變更原告送貨路線
是否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原告權益之情形?原告得否依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並據
此請求資遣費?茲析述如下:
㈠、經查,兩造之勞動契約第1條已約定:「一、乙方(即原告
)工作項目:㈠、依照甲方(即被告)每日之運輸單,駕駛
所指派車輛,從事甲方指定之各項運務,並於車上協助貨物
裝卸作業」等語,有被告公司營業車輛契約駕駛員雇用契約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業
自承:送貨路線都是被告說哪一間我就送哪一間,我都是依
照被告指示送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抗辯
原告受僱期間,本非專任「信昌化學工業廠區」之載貨司機
工作,而係依每日提供之運輸單,駕駛指派車輛從事指定之
各項運務等詞,應非虛罔,堪以信實。就此而論,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既已賦與被告可因每日業務需求調整原告送貨路線
,復原告亦未提出被告依勞動契約指派其他送貨路線,有何
違反誠信原則或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之證據可供本院查證,
則其僅執被告變更送貨路線,即謂屬違反勞動契約云云,尚
難謂可採。
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雖然可以調整送貨路線,但路線於更改
後會變成薪水太低等語。惟查,兩造之勞動契約,就工資給
付方式乃底薪加上效率獎金,而效率獎金乃照每日各車次標
準營運時間及每公噸之獎金金額據以核算,已有被告公司營
業車輛契約駕駛員雇用契約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
,且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7頁)。是以,原告工資
既非經兩造約定具體數額,而係按載貨時間、重量據以核算
,且觀諸原告提出之駕駛員薪資發放表內容(見本院卷第11
頁至第13頁),業查無受領工資違反法定最低基本工資等情
事。縱原告對工資數額有所不滿,亦難逕謂被告依約指派送
貨路線並核算工資之行為,屬違反勞動契約之情形,故原告
此部分主張,仍非屬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
終止勞動契約事由。
㈢、準此,依兩造勞動契約約定,原告工作內容、送貨路線既本
應受被告指定為之,則被告自105年4月1日起將原告送貨
路線予以調整,自非屬違反勞動契約之行為。又原告工資係
被告按勞動契約之約定予以核算,亦難認此舉屬損及原告權
益之行為,從而,原告於105年4月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非適法。
又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既不合法,則其以同一終止事由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應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45,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如被告抗辯其
以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節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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