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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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1號
原 告 林家祥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 律師
複代理人 簡啟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訴外人 張碧珍 之子,訴外人張碧珍於民國
104年3月30日因與被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
000-00號車輛發生事故,受有臉部裂傷之傷害,當日於彰化
秀傳醫院急診縫合7針並住院,於104年5月18日至同醫院整
形外科門診,門診時傷口已癒合,惟有傷疤,醫囑需照顧疤
痕半年至兩年,待傷口穩定後再進行評估整形,惟於同年8
月25日訴外人張碧珍即因另一起車禍重傷,並於同年9月17
日死亡。原告於辦理喪葬事宜後,向被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
理賠,竟遭被告拒絕受理,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420,000元、保險金
延付期間利息8,400元、原告因訴訟請假出庭補貼、訴狀填
寫津貼、往返交通費用共25,000元,總計453,4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3,400元。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張碧珍於104年3月30日因車禍致顏面受傷
,然不幸於同年8月25日發生另一起車禍,而於同年9月17日
死亡,原告雖已檢具診斷證明書等資料,惟仍不符強制汽車
保險給付標準9-1、9-2項下審核基準,而不符「治療一年以
上」之殘等審核基準,無法認定殘廢等級,自無由請求理賠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張碧珍於104年3月30日因與被告承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發生事故,受有臉部
裂傷之傷害,於同日在醫院急診縫合7針並住院,並於104年
5月18日至醫院整形外科門診,門診時傷口已癒合,惟有傷
疤,醫囑需照顧疤痕半年至兩年,待傷口穩定後再進行評估
整形,惟於同年8月25日訴外人張碧珍即因另一起車禍受傷
,並於同年9月17日死亡。經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惟被告
未為理賠之情,業據原告提出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
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中區理賠中心104年12月3日104新產客服中區理發
簡字第0025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第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
付。二、殘廢給付。三、死亡給付。前項給付項目之等級、
金額及審核等事項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
關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況定之;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
體殘廢,其殘廢程度分為十五等級,各障害項目之障害狀態
、殘廢等級、審核基準及開具殘廢診斷書之醫院層級或醫師
,依附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女性頭
部、顏面部或頸部受損壞致遺存顯著醜形者;本項障害須經
治療一年以上,始得認定;如經手術,須最後一次手術後一
年以上始得認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1項、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9-1第2點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
人張碧珍於104年3月30日發生事故,受有臉部裂傷之傷害,
於同年8月25日又因另一起車禍受傷,並於同年9月17日死亡
之事實,已如上述,訴外人張碧珍自事故發生至其死亡期間
未達一年,依前揭規定,無從認定殘廢等級,自不符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理賠規定。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請假出庭補貼、
訴狀填寫津貼、往返交通等費用,然此部分原告支出之費用
,係其為解決糾紛,進行訴訟程序行為,此乃其為保障其自
身權利所為之選擇,亦難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3,
400元,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翁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錫欽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
合計4,9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