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204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04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盧治宇
被   告  官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參佰柒拾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承保訴外人 廖長隆 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
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103年8月21日17時39分許,由訴外人
廖長隆駕駛行新北市○○區○○○路○段○○○巷口時,遭被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因路邊起駛未注
意來車之過失而撞擊上述承保車輛,導致該車受損,本件交
通事故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處理,經送
修後計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9,351元(含工資
2,200元、烤漆6,700元、零件23,451元,被保險人自負額3,
000元,經平均扣除後,工資為1,996元,烤漆為6,079元,
零件費為21,27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廖長
隆上述修理費用,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金額,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3
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本件車禍伊認為是原告
保車駕駛的過失,伊並沒有過失。伊認為伊的過失只有百分
之30,伊請求送鑑定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查核單、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照、駕照、受損
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閱系爭事故之調查
卷宗,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以105年6月30日新
北警板交字第0000000000函函覆本院核閱屬實,被告雖以
上開情詞置辯。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
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車前應注意之事
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89條第1項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依被告於警訊陳稱:我騎普重機車P8
P-376號由南雅西路二段177號店內往南雅夜市方向行駛,
當時路口是綠燈,我騎出去後,對象開來一台自小客車,
車速蠻快的突然轉向南雅西路二段175巷,我記得對方沒
有打方向燈,他轉彎時撞到我車子的左側,我就被撞倒了
等語,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廖長隆於
警訊所稱:我駕駛自小客車AFK-6158號由南雅夜市○○○
○路二段方向行駛,到175巷口時當時路口是綠燈,我有
打方向燈,我要左轉175巷,因為對方從177號的店內騎出
來,那是我車子的死角,我沒有看到,轉彎時,我的左前
車頭碰撞到對方機車,碰撞到何處我也不清楚等語,且本
件事故經被告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略以:「廖長隆駕駛自小客貨車,左轉彎時未注
意來車,與官耀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路邊起駛未注意來
車,兩者同為肇事原因。」,有卷附之新北市交通事件裁
決處105年10月20日新北裁鑑字第1053585515號函檢附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是
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
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經查,本件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
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
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次查,系爭
車輛係於102年1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附
卷可稽,至103年8月21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10月又11日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11月。
再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29,351元(含工資1,996元
、烤漆6,079元、零件21,276元),有估價單一紙在卷可
參,惟其中零件費用21,276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
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上開零件費
用之折舊金額為7,197元(計算式:21,276元×0.369×11
/12=7,197,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
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4,079元(計算式:21,276元-7,19
7元=14,079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1,996元、
烤漆6,079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共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共計22,154元(計算式:14,079元+1,996元+6,079元=
22,154元)。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車禍雙方同為肇事原因,已如前述,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
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與訴外人廖長隆之過失程度分別為
10分之5及10分之5。本件原告請求金額經折舊後為22,154
元,是依過失相抵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1
,077元(計算式:22,154元×5/10=11,07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1,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4,000元,由被告負擔3,370元,餘
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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