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羅小字第239號
原 告 喬信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雅頌
訴訟代理人 梁惠娟
被 告 紐約市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盧明焰
訴訟代理人 張榮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三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
幣參拾伍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伍元,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訂立「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原告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為「
紐約市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提供管理維護服務,被
告則應按月於次月25日前給付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
52,000元(含營業稅),服務未足月者按實際工作日數比例
計算,逾期未付清服務費用者,應按日依應付金額千分之一
給付違約金,及以中央銀行當月份平均年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被告迄未給付104年12月份之服務費用與原告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契約、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存證
信函及收件回執影本存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42至58頁)。
二、查系爭契約服務期間僅限於104年,縱令此前兩造另有契約
,亦與系爭契約無關,被告竟要求原告須提列15年來每年度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每月1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討論之重大攸
關住戶權益之決議事項,顯係藉故刁難;被告會議紀錄僅其
內部之討論及片面主張(本院卷第91至94頁),被告執此指
稱為製作15年間完整清冊須耗資20,000元云云,更屬無稽。
被告另要求原告修繕其公寓大廈269之8號9樓止水閥之漏水
,惟系爭契約第2條已明定原告服務範圍不含專有部分、約
定專有部分(本院卷第43頁),亦即僅限共用部分或約定共
用部分,被告所提出之會議紀錄或被告所發函文,均係被告
所為片面之主張,無從證明上述止水閥屬共用部分或約定共
用部分,被告辯稱原告未修繕上述止水閥而違反系爭契約云
云,亦屬無據。此外,系爭契約旨在提供建物管理維護服務
,與保全服務契約重在保全人員在場駐守之性質不同,且被
告自認自當日22時起已有後續承接同一業務之廠商提前報到
,縱令原告所屬職員於104年12月31日22時30分撤離,亦不
能遽謂自22時30分起至24時止僅1.5小時之短暫期間,原告
有違反系爭契約所定管理維護義務。至被告要求原告應出席
被告會議報告104年12月31日交接情形,並無法律上或契約
上憑據。被告訴訟代理人復自認原告並未違反系爭契約(本
院卷第113頁),被告自應依約給付服務費用52,000元,並
加計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於104年12月間支出「現場影印費」780元,並無實
據可憑,此項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系爭契約既約定於次月25日「前」給付服務費用,則被告自
105年1月25日起陷於遲延而應付遲延利息,又系爭契約第5
條第4款既明定遲延利息之利率須「以中央銀行當月份平均
年利率為準」(本院卷第44頁),當係指中央銀行所公告之
五大銀行平均基準利率即2.63%。被告另應按日給付之違約
金之金額為52,000元之千分之一即52元,本院並依民法第
252條規定,酌減為按日給付35元。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000元
,及自10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3%計算之利
息,暨自10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35元之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劉婉玉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
由要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