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837號
原 告 黃素貞
訴訟代理人 賴傳智 律師
被 告 書香大第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鴻進
訴訟代理人 楊寧軒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士簡字第837號請求返還費用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萬伍仟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係新北市○○區○○街○○號10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頂樓住戶,自民國99年起,因頂
樓平台防水及排水工程並未確實施作等缺失,每遇大雨後必
有積水之情,並進而滲漏至原告系爭房屋內餐廳、房間之天
花板,又被告雖於期間曾有僱工施作頂樓防水工程,然未經
數月又屢屢發生上開漏水情事,原告多年來向被告反應多次
,卻均未獲置理,原告深知被告無意解決上開漏水問題,欲
待被告處理亦遙遙無期,原告因恐颱風季節將至又生屋內漏
水情事,於無奈下僅得於105年8月15日先行斥資新台幣(
下同)180,000元僱工施作頂樓防水工程,上開頂樓平台之
滲漏水問題及防水修繕工程等,均屬社區共有部分,其修繕
、管理、維護依法自應係被告之義務,被告應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176條無因管理
之規定返還原告僱工施作頂樓防水工程之180,000元費用;
又因上開漏水致原告系爭房屋天花板產生毀壞、剝落,甚至
有壁癌之情,經原告委請油漆行估價後,尚須花費15,000元
重新粉刷室內天花板後始能回復原狀,原告此等損害與被告
怠於修繕、管理、維護頂樓平台間存有因果關係,原告乃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就頂樓防水工程部分,因被告及廠商間尚有訴訟
在進行尚未確定,被告須等判決確定才能動用該筆費用去修
繕,被告並無故意不修繕頂樓漏水,之前被告在105年8月
份有開會決議就頂樓漏水嚴重部分要找廠商進行修繕,但原
告已經先行請廠商來修繕其房屋頂樓部分等語答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及頂樓住戶,因頂
樓平台防水及排水工程並未確實施作等缺失,多年來向被
告反應多次,期間被告均未能修繕處理,原告乃於105年
8月間先行僱工施作頂樓防水工程,支出工程款180,0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
北市淡水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淡水水碓郵局第000461
號存證信函、書香大第社區管理委員會第十七屆定期會議
公告、估價單、收據、施工期間照片、書香大第社區第十
七屆管理委員會定期會議紀錄等為證,此部分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
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
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
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
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條第4款、第7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可知「頂樓
平台」係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另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
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
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再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
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
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
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
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
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又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亦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5年8月間先行僱工施作頂樓防水
工程,支出工程款18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
如前述,則原告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基於為被告管
理之意,為被告完成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工程,該為被告管
理之意,縱同時兼具為自己利益之意思,亦不妨害無因管
理之成立,且該工程客觀上有利於被告所屬社區,衡諸常
情,主觀上並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另系爭
頂樓平台防水工程之款項180,000元,係原告為被告所支
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故
原告基於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修繕費用償還請求權,均
於法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因被告目前仍與前次發包頂樓
防水工程廠商間尚有訴訟在最高法院進行審理(二審案號
: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88號)未確定,故
被告須等判決確定才能動用該筆費用去修繕云云,然查,
上開被告所稱之訴訟案件,係被告與第三人間工程糾紛之
民事訴訟,確定與否,並不影響被告依上開法規就系爭房
屋頂樓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義務,被告以上開案件尚未
確定,作為本案給付不履行抗辯,難認有據,委無足採。
故原告此部分依民法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
一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原告支付修繕系爭房屋頂樓平台漏水
工程之費用180,000元,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
天花板,既因被告怠於修繕、管理、維護頂樓平台,致大
雨後積水並滲漏至原告系爭房屋之天花板而受有損害,有
卷附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天花板毀壞、剝落、壁癌照片及估
價單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實在,又原告上開
損害係被告未盡管理義務之過失,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回復天花板之粉刷費用,應
屬有據,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民法第179條及第1
7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