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1222號
原 告 林育澍
被 告 張婉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柒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凌晨2時2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偏右行駛,致撞擊並毀
損原告所有停放於上開道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000-
EVW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簡稱系爭083號機車、系爭981號
機車;合稱系爭機車)。又系爭機車經原告送請車行維修,
修復費用分別為系爭083號機車新臺幣(下同)34,765元(
含零件費用26,765元、工資費用8,000元)、系爭981號機
車23,150元(含零件費用15,150元、工資費用8,000元),
且因修復及處理賠償事故期間,原告須租賃2台機車作為自
己及家人代步之用,另受有租車費用12,000元額外損失。為
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
害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915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
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偏右行駛,致撞擊並毀
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等情,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行車執
照等件足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49頁),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年6月2日高市警交安字
第10571738000號函附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2頁至第3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準此,原告
所有之系爭機車,既因被告駕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
為受有損害,其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金額是否有理,析述如下:
1、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083號機車修復費用為34,765元(含零件費用26
,765元、工資費用8,000元)、系爭981號機車修復費用為
23,150元(含零件費用15,150元、工資費用8,000元)等節
,業據提出晉弘車業行估價單、切結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9頁、第10頁、第50頁),固堪認定。惟依上開說明,計
算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數額時,仍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
屬合理。次查,系爭機車分別為93年11月、99年5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49頁),迄至本件事故時,均
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機車耐用年數3年,是系爭機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自均得
請求殘值合計為10,479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26,765元+15,150元)÷(3+1)=
10,47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
共16,000元後(計算式:8,000元+8,000元=16,000元)
,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26,479元。
2、租車代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理及處理賠償事故期間,須另行租賃2
台機車代步,受有租車費用共12,000元之額外損失等語,固
據其提出上禾租賃行車輛租賃契約書2份,均記載租賃期間
為:「自民國104年11月28日起至105年1月28日止;每期
租金3,000元(每一期為30日採期初付款)」等語為佐(見
本院卷第7頁、第8頁)。惟系爭機車修復時間僅須1個月
,亦經本院核閱晉弘車業行開立修復切結書確認無訛(見本
院卷第50頁),是系爭機車於維修期間,原告及其提供機車
之使用人為日常生活代步所須,由所有人即原告額外支出租
車費用6,000元(計算式:每台機車每月租金3,000元×2
台=6,000元),固堪認屬被告過失毀損行為所生之損失,
而得請求賠償。至其餘租車損失6,000元部分,既非系爭機
車毀損之必要維修期間所致,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此部
分係因被告拒絕賠償致延長租期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45
頁),而查無其他證據足佐與被告過失毀損行為間有何因果
關聯,請求自乏所憑,爰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32,479元(計算式:26,479元+6,000元=32,479元)
,應屬有理,爰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故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