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93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世鈞投資有限公司、 林綉蓁 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及相對人世鈞投資有限公司、林綉蓁所共有(權利範圍依序為1/3、5997/9000、3/9000),抗告人為管理機關。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土地,然依其擬出售之價格計算,抗告人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價格僅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低於抗告人所查估之合理市價2億532萬元,為維國有財產權益,抗告人擬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唯恐相對人於判決前逕為處分抗告人之應有部分,致日後有不能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就系爭應有部分為處分行為,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請並無法阻止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就系爭土地全部所為之處分,無法達成保全其將來取得分割共有物裁判所欲強制執行之目的,且抗告人聲請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應有部分,屬假處分之範圍,非假處分之方法,無從由法院酌定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土地全部,就系爭應有部分僅係有權代為處分,如禁止其代為處分,自得阻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全部所為之處分。又法院若認抗告人表明之強制執行處分方法不適當,依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第1項規定,不受抗告人表明方法之拘束,得裁定禁止相對人在系爭土地分割共有物訴訟確定前,暫不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原法院裁定駁回,顯有未合,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抗告人主張如禁止相對人代為系爭應有部分處分,自得阻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全部所為之處分云云。惟土地共有人就非屬自己所有之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原無從為處分,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所欲處分者係系爭土地之全部,非僅系爭應有部分。抗告人僅就其應有部分禁止相對人為處分,並無法阻止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就系爭土地全部所為之處分(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11號、102年度台抗字第806號裁定意旨)。基此,本件抗告人不能禁止其他共有人行使應有部分之處分權,亦不得僅禁止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就系爭應有部分之處分,抗告人此辯,不能達假處分之目的,要非有理。又抗告人主張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應由法院酌定,其聲明之方法縱有不當,法院仍應依職權酌定適當方法云云。惟假處分之範圍,應由當事人決定;假處分之方法,始由法院酌定。請求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應有部分,屬假處分之範圍,而非假處分之方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06號裁定要旨)。本件抗告人禁止相對人為系爭應有部分之處分,核屬假處分之範圍,並非方法,無由法院酌定之理。抗告人另稱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系爭應有部分價額僅2千萬元,低於抗告人查估之價值2億532萬元,為維國有財產權益,抗告人擬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於判決確定前,應以假處分維持現狀,禁止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系爭土地云云,惟依原審卷內相對人104年12月25日之存證信函,除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土地外,亦通知抗告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則抗告人如認系爭土地遠低市價,即可行使其優先承買權,不僅保存系爭應有部分,亦低價承買相對人之應有部分,既消滅共有關係,亦達將來分割與強制執行目的,並無不利,而分割共有物亦在消滅共有關係,與本件優先承買權之行使異曲同工,自無已或將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認土地現狀變更,恐生不利,有保全需要,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為假處分,禁止其他共有人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行使其權利。是抗告人以其欲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為由,謂有避免系爭土地現狀變更之必要,尚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許炎灶法官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書記官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