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毒抗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毒抗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29號抗告人即被告 洪庭堅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193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聲觀字第10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洪庭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12時15分(聲請書誤載為12時50分),為警查獲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15日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住處,為警搜索,扣得吸食器1個、玻璃球1個、甲基安非他命7包(總淨重4.18公克,驗後餘重4.15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11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北市鑑毒字第567號鑑定書、扣案物照片9張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吸食器1個、玻璃球1個可資佐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3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被查獲之吸食器、玻璃球等為多年前所遺留下,並未使用,甲基安非他命亦為朋友寄放。雖有毒品紀錄,但觀察勒戒後即不再施用毒品,努力工作,已結婚生子。被告因患有重大疾病-心衰竭,還有糖尿病、高血壓及氣喘,不可能施用毒品。也因為長期每天服用十種藥物,能否以用藥紀錄,再次檢驗,是否驗尿結果受藥物影響,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洪庭堅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於104年10月15日其同意由警採集其親自排放及封緘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後歷經EIA酵素免疫分析法之初檢,以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之覆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然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月1日(83)北總內字第135號函之說明,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不致有偽陽性之結果。被告洪庭堅之尿液檢體,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檢測上限每毫升4000ng/mL,達11585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達每毫升1065ng/mL,均高出氣相層析質譜儀可檢出之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每毫升50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每毫升100ng/mL),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11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AG0365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93247)在卷為憑(見毒偵卷第48頁背面、第49頁),且酵素免疫分析法與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兩者之分析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二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參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9月13日管檢字第98064號函,是上開檢驗結果之正確性,應堪認定。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4小時後,約有施用劑量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代謝作用,約90%於3至4日內由尿液排出,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於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一至五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2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亦堪認被告有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復參以扣案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個、玻璃球1個與安非他命7包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之安非他命7包,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檢驗之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104年北市鑑毒字第567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45頁背面),足見該扣案7包白色晶體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原裁定依據上揭事證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是本件被告所執抗告意旨洵屬無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蕭世昌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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