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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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俊麟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所為101年度花交簡字第4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0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鍾俊麟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鍾俊麟長期無工作,因尋得工作而與親友飲酒慶祝,對於酒後駕車痛悔不已,絕不會再犯,被告家境清寒,且母親72歲罹患肺癌末期,病重需長期照顧,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基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之認定,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情事,本院復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竟再為本案酒駕犯行,顯然未記取教訓,不知警惕,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19毫克,且已致所駕車輛右前輪衝出路面而懸空之危險程度,經警到場處理時,先矢口否認推說係他人駕駛,經酒測後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肄業智識程度、從事園藝工作收入不穩定、需照顧罹癌之母親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尚稱允當,並無過重之情形。是上訴人上訴請求從輕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陳嘉瑜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