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玉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99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交簡字第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鄭玉味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已與告訴人唐 劉昭然 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100年12月28日調解書及101年1月4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黃右萱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2996號被告鄭玉味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97號2樓之2居高雄市○○區○○里○○街3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玉味於民國100年6月22日1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路中博高架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第10支燈桿附近時,其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天、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內側車道貿然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 唐劉昭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該處同向外側車道,致2車發生碰撞,造成唐劉昭然人車倒地,並受有多處擦傷(軀幹、右下肢)等傷害。
二、案經唐劉昭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玉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及告訴人唐劉昭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紙及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檢察官李宜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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