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花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高橋選任辯護人林武順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高橋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被害人 黃莉鈞 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八日前,匯款給付新臺幣陸仟玖佰元至黃莉鈞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十九支局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匯款給付新臺幣陸仟玖佰元至黃莉鈞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十九支局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數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被告陳高橋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就其本件犯行自白不諱(本院102年1月25日訊問筆錄第2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而與告訴人黃莉鈞起爭執,一時情緒失控,不僅辱罵告訴人且腳踢告訴人車輛而致左後車門鈑金凹損,固不可取,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因遭被告辱罵致告訴人所受痛苦之程度、告訴人車輛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1千元之經濟狀況、無人需扶養之家庭情況、被告長期患有精神疾病而致其情緒不穩定之情形(見本院卷附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102年1月
23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長期患有精神疾病而致其情緒不穩定之情形,認被告僅因一時失察,致罹刑章,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業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之宣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為履行如主文所附和解內容之給付條件,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