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交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交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交簡字第46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俊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俊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俊麟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51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易字第184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8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亦明知其自101年9月19日下午6時許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花蓮縣○○鄉○○村○○○街某處飲用啤酒約12瓶,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在飲酒結束後,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0時13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街與干城三街口時,因失控致使上開車輛右前車輪衝出路面而懸空於車道,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1.19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俊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9毫克,且被告經員警對其實施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其在「命駕駛人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測試,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在「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測試,無法完整畫圓圈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6頁)。而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失控致使其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輪衝出路面而懸空於車道一節,除經被告自承屬實,亦據證人洪慕真證述明確,且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南華派出所101年9月20日查獲報告載述綦詳(見警卷第1頁)。再參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屬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有導致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之情形,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考。是以,被告顯已達無法安全駕駛無訛,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有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一事,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1件在卷可參,當知所警惕,竟又心存僥倖,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除漠視法令,益見被告不知尊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顯已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高度危險,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高達每公升1.19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