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花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世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世銘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世銘正值青壯,不思憑恃己力獲致生活所需,竟率爾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非無偏差;而本案被告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50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民國100年12月8日至
101年12月7日),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9個月內,將手機還給告訴人 陳憲貴 、書寫悔過書1份、接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法治教育2小時、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然被告並未遵期履行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於緩起訴期間之101年1月18日,復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8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故本案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8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花蓮縣花蓮市公所101年11月23日花市城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緩護勞字第1號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然被告並未珍惜檢察官給予自新之機會;惟考量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將手機返還予告訴人,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曉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