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審訴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嗣欣具保人張喬巽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喬巽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張喬巽因被告許嗣欣殺人未遂案件,經繳交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後,將被告釋放。茲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依據被告戶籍地址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應訊,並依據具保人住址合法通知督促被告到庭,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10000615號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列印資料1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送達證書3份、本院民國101年8月23日士院 景刑洪 101審訴353字第1010213797號函1份、拘提無著報告書1份(參見100年度偵字第7007號卷第117頁、本院卷第9頁、第16至19頁、第22頁、第27頁)在卷可稽,且參以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亦顯示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足認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沒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