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永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4號),本院受理後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永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角扳手、扳手各壹支、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中段補充、更正為:「⑦又於98、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8月、8月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1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曾永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查六角扳手及扳手等工具,均係質地堅硬之金屬工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曾永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因未發生取得財物之結果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98、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8月、8月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1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被告攜帶可充當兇器使用之工具,侵入他人貨車竊取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 林明華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六角扳手、扳手各1支、手套1雙,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