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65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杜國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929號、101年度執字第3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杜國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國瑞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杜國瑞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3之罪所處罰金刑新臺幣2萬元部分,因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無定執行刑之問題,應合併執行)。
(二)又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月,仍得易科罰金,是檢察官雖未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本院亦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併予就其應執行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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