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65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崇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138號,原偵查案號:101年度偵字第8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參壹公克,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保管字第二四○○號)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崇瑋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9月6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01年9月5日)以罪嫌不足為由而以
101年度偵字第8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31公克),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係屬違禁物而尚未處理,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甚明。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及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01年5月2日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查獲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業經聲請人於101年9月6日以罪嫌不足為由而以101年度偵字第8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煙草1包(驗餘淨重0.31公克,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保管字第2400號),經送鑑定之結果,檢驗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6月1日調科壹字第1012320756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足認該扣案物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1條第
2項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是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