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66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耕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9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耕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耕富因犯搶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經查:本件受刑人劉耕富因犯搶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各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4至7所示案件,業經本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除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及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分別更正為「101年10月11日」、「101年4月27日」外,其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