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上易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50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春雀 輔佐人 許繼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983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春雀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春雀於民國100年5月12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巷由松山街往松竹路二段76巷方向行駛,行經松山街9巷與松明街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未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孫敬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松義街往北屯路方向行駛,而行經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黃春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而與孫敬佳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孫敬佳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胸部挫傷合併肋骨骨折、撕裂傷及雙肢挫擦傷等傷害。黃春雀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請路人撥打電話報警後,在場等候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警員 陳明 其係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春雀(下稱被告)及其輔佐人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均經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人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告訴人孫敬佳(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胸部挫傷合併肋骨骨折、撕裂傷及雙肢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是開車要回家,第一次走這條路,伊有在停止線後面停一下,看沒有車才繼續行駛,伊停在停止線的位置可以看到左邊來車,但該處路口右側民宅有圍牆,看不到右側有無車輛,因為有圍牆、樹擋住,伊啟動後往前走,還有看左右來車,行至路中央時,告訴人的機車突然衝出來,沒有減速就撞上伊的車,伊是被撞,並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告訴
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敬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24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頁、原審卷第84頁背面至第8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警卷第12至13頁)、事故現場照片15張(見警卷第14至21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張(見警卷第35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張(見警卷第36頁)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胸部挫傷合併肋骨骨折、撕裂傷及雙肢挫擦傷等傷害,亦有告訴人提出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見警卷第22頁)附卷可按。
綜合上情,告訴人於案發時騎乘上揭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松義街往北屯路方向行駛,與被告所駕駛沿松山街9巷由松山街往松竹路二段76巷方向行駛之上揭自小客車發生撞擊,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⑴…。⑵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⑶…。;前項第2款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已考領駕照之小型車駕駛人,此為被告所自承,對此交通安全規則自難諉稱不知,而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間為上午10時50分許,發生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事故地點之松山街9巷與松明街交岔路口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號誌設置、未劃分幹、支線道,松山街9巷與松明街均為雙向2車道,均有分向限制線之劃設且車道數相同,限速為時速50公里以下,被告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行向之松山街9巷車道寬度4.1公尺,停止線劃設位置距離該路口路緣0.4公尺,右側為民宅庭院,告訴人騎乘機車行向之松明街車道寬度5公尺、停止線劃設位置距離該路口路緣4.6公尺,有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證人即事故後至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警員 藍天府 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提出其經原審通知補繪製之現場圖(見原審卷第90頁)存卷可稽。基此,告訴人騎乘上揭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松義街往北屯路方向直行,被告駕駛上揭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巷由松山街往松竹路二段76巷方向直行,被告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行經上揭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且應於該交岔路口前暫停禮讓右方車即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先行,然告訴人騎乘上揭機車卻與在上揭交岔路口被告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發生撞擊,顯見被告行進至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駛入該路口,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此經原審將本案交通事故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型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再經原審依被告之聲請送由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經該會依據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亦認依照臺中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6月13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見原審卷第99-1至99-4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8月13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1張(見原審卷第117頁)附卷可按,足徵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至於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之情形,於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此係被告得否依民法第217條主張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本案事故乃雙方過失責任相競合而發生,不能因此即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要無疑義。
㈢被告及其輔佐人雖又以⑴一般市區道路設計交岔路口轉彎處
為求視野良好,均為45度角,而本案事故路口右側轉彎處停止線前為直角,並有民宅高210公分之磚造圍牆、190公分高之大型盆栽、違規停放之休旅車等障礙物,嚴重影響行經該路口駕駛人對左右方有無來車之可預見視野判斷,被告行經該路口劃設之停止線時雖暫停確認無右方來車後再開,仍無法透視上述障礙物而預料數十公尺外疾駛而來之告訴人機車;⑵被告駕車已先駛過該路口中心線1.6公尺始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後到達事故地點且未依規定減速慢行或暫停,又未靠右行駛,偏左靠近分向限制線,致直接撞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依信賴保護原則,被告自無過失可言;⑶依交通部運研所及道安委員會教材分析車輛時速20公里時,推算全部煞車所需距離為反應距離6公尺+煞車距離3公尺=9公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遭告訴人騎乘機車側撞後,其煞車距離尚合規定速限內,足證被告車輛有減速慢行,車行速度時速在20公里以下,反觀告訴人之機車因未減速暫停再起步,車速甚快,否則不會將被告所駕駛車輛側面車身鈑金撞擊嚴重凹陷,又被告所駕駛車輛右角落玻璃之破裂係告訴人機車車速甚快側撞被告座車後,慣性定律騎乘者拋物撞向前俯衝彈起,頭部安全帽瞬間碰撞車窗最脆弱之右下角所致,與被告車輛車速快慢無關等情詞置辯,惟:
1.依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事故現場照片觀之,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於事故發生後,北向南跨停在該交岔路口南側距離該交岔路口路緣4公尺之道路分向限制線上,右前車輪上緣葉子板鈑金變形凹陷、前擋風玻璃右下角呈圓形放射狀龜裂、右後視鏡前方裝設之天線往擋風玻璃方向彎下傾斜;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則車頭朝向南方、往右側傾倒,機車前車輪卡在被告上揭自小客車右後車門下方之車底下、機車車頭面板破損掉落、扭曲變形;機車倒地滑行造成之刮地痕、輪胎擦痕長約8公尺(5公尺-1.6公尺+4.6公尺),起點係在該交岔路口中心點往西距離0.6公尺、往南距離1.61公尺處,以被告駕駛上揭自小客車之行向觀之,與路面標線約呈直線平行狀往告訴人所騎乘之上揭機車倒地處(在被告上揭自小客車車底)延伸,是參酌上述現場跡證、車損情形、二車停止位置,並佐以證人即事故後至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警員藍天府於原審證稱:現場情況依據照片來看,汽車是右前葉子板、前擋風玻璃右側受損,機車是壓在汽車下面。二部車是在路口內發生撞擊,地點即事故現場圖上標明②車(即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刮地痕、胎擦痕起點也就是圖上註明
0.6、1.6兩個箭頭相接的地方,從現場跡證判斷②車是從刮地痕地點的位置就已經倒地,雖無法判知是否從該處就已經被夾在汽車底下拖行,不過依照現場照片看起來,刮地痕與胎擦痕幾乎是同時出現、開始,伊所說的胎擦痕就是警卷第14頁編號2照片、第15頁編號3照片內汽車後方地面上顏色比較深的痕跡,是機車輪胎摩擦地面的擦痕,同時有白白的刮痕,機車胎擦痕比較不規則,機車被壓在汽車底下被拖行會有這種拖行的輪胎擦痕,但不是每件都有這種情形,從照片上擦痕寬度看起來不像汽車的煞車痕,汽車煞車痕比較規則、是直線,且從警卷第19頁編號11照片來看,輪胎痕跡並不是延伸到汽車右後輪的輪胎正下方,所以這個輪胎痕應該不是汽車留下的。該機車刮痕從開始到停止位置長度是8公尺左右,即②車行走的車道路寬從雙黃線到路緣的距離是5公尺,從路緣到松山街上劃設停止線距離為4.6公尺,刮痕距離道路中間點有1.6公尺,所以扣除該長度,刮地痕起點到路緣的距離為3.4公尺加上4.6公尺,應該有8公尺。事故現場圖上①車(即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當時行駛方向到事故路口時,停止線劃設位置至路緣距離是0.4公尺,這是事故發生時測量的距離,在案發之後,伊依法院的通知再去測量路旁圍牆高度的時候,發現停止線劃設位置有向後退。現場看是沒有汽車及機車剎車痕,但是交通事故汽車或機車有無剎車,並不一定會產生剎車痕,不能依有無剎車痕來判斷汽車或機車有無剎車或減速。依據汽車天線傾斜的角度及擋風玻璃損毀的情形,只能判斷汽車玻璃有可能撞到安全帽或是頭部,依照現場圖來看,機車是從汽車右邊過來,撞到之後,依照力學原理人會往前飛,機車會向右傾倒,才有可能壓在汽車底下等語(見原審卷第80至84頁)研析,本案告訴人騎乘機車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之撞擊位置應係該機車車頭與該自小客車右前車輪上緣葉子板鈑金變形凹陷處;又兩車撞擊地點應係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刮地痕及胎擦痕起點處,為該交岔路口中心點往西距離0.6公尺、往南距離1.61公尺處,即告訴人機車所行駛之車道內,應可先予認定。至於告訴人雖於原審指稱其騎乘機車與被告上揭自小客車之撞擊部位係在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前角車燈、保險桿處(見警卷第19頁編號12照片告訴人圈劃位置)等語,然告訴人亦證述此僅係其印象所及,並未明確肯認兩車碰撞之位置,且兩車發生碰撞乃瞬間之事,告訴人此部分之記憶是否詳實無誤,容有存疑;再者,告訴人此部分所述,與卷附警員拍攝之事故現場照片顯示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保險桿並無明顯凹損痕跡亦有不符,是告訴人此部分所述,尚難信實,附此說明。
2.被告及輔佐人雖提出所拍攝之現場照片5張、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1年1月18日中市交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3月21日中市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1年3月19日中市建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佐證其等上開所辯,然被告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行至上揭交岔路口停止線時,右側該戶民宅裝設之電動鐵門高178公分,鐵門旁貼白色磁磚水泥柱高195公分,面臨松義街的水泥圍牆高度矮一點,盆栽高180公分,且由警卷第17頁編號8照片可以看出案發當時的擺設,與證人藍天府事後再去拍照時均無變動等情,業經證人藍天府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並有上揭證人藍天府當庭提出其經原審通知補繪製之現場圖、警卷第17頁編號8照片各1張存卷可參,是該交岔路口在被告行向之右方即告訴人行向之左方,雖可認因該戶民宅裝設之電動鐵門、圍牆、擺放之盆栽及民宅前違規停放之車輛,致被告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行至該交岔路口之視距範圍,能清楚預見左方遵守行車方向而來之車輛,但右方駛來之車輛,被告之部分視線確有遭該民宅圍牆、盆栽等物遮蔽而受影響之情;惟被告車輛行至該交岔路口停止線,既已見右側有民宅鐵門、圍牆、盆栽及違規停放之車輛妨礙其對右方來車之視野角度,致影響其對右方即沿松明街由松義街往北屯路行駛車輛之視線判斷,當更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及左右來車,自不得以有非道路範圍之上揭私權建物、物品會影響視線,即得解免其應停讓及減速慢行之注意義務,此參之上揭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為相同見解之認定可明。況被告駕車行至該交岔路口時,倘於距該交岔路口0.4公尺距離之停止線前確有暫時停讓並遵守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及左右方來車之義務,以告訴人騎乘上揭機車行向之對向車道(即沿松明街由北屯路往松義街方向之道路)寬度5.0公尺之距離,被告於行駛進入該交岔路口時,當可發現右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而於發生碰撞前即將車輛煞停(被告自承當時其左方並無來車,緊急煞停並無肇事之虞),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然依被告於事故發生現場之談話紀錄、警詢、偵訊及原審均供稱其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並未發現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等語,被告顯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預作減速及避讓之準備,且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以採取適切避免發生車禍之行為,終致不及煞避而以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側碰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而肇事,其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無疑,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非無法防範。至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乃被告及輔佐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至現場拍攝之照片,該等照片內被告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行向至該交岔路口之停止線位置,與本案事故發生時劃設位置並不相同(事故發生時之停止線劃設位置距該路口為0.4公尺,已如上述),被告以此照片中之停止線位置作為右側轉彎處民宅有圍牆、盆栽遮蔽其右方來車視野角度之依據,自難採認;又據被告提出之上揭臺中市政府交通局、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函文,固可認上揭交岔路口,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行向之右側轉彎處之截角,確屬臺中市○市○○道路用地,然該截角土地尚未經徵收,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迄今仍無徵收開闢計畫,有上揭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函文可參;是以,該處民宅逕將該處道路用地作為庭院而裝設電動鐵門、興建圍牆、擺放大型盆栽,並於路旁停放車輛,縱有不當,然依前揭所述,尚難以此道路規劃上之疏漏而解免被告之注意義務。
3.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又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著有74年臺上字第4219號、84年臺上字第5360號判例可參。蓋在交通頻繁之社會,交通事故甚難完全避免,故以此「信賴原則」界定行為人之安全注意義務範圍。又交通法規所稱「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是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之一切狀況下進行綜合判斷。至刑法上之過失,固以過失行為與結果之間,於客觀上有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然此所謂因果關係,並不以過失行為係結果發生之直接原因為限,僅以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即足當之。本案兩車發生撞擊部位雖經研判係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車頭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前車輪上緣葉子板鈑金變形凹陷處;撞擊地點係在該交岔路口中心點往西距離0.6公尺、往南距離1.6公尺處,即在告訴人騎乘上揭機車之車道內。然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事發前其車速20多公里,因為路口伊會減速等語;於原審供稱:伊有停在停止線後面一下,看沒有車就繼續行駛,當時車速約2、30公里等語;而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伊騎到路口內發現對方,距離約1~2公尺,伊看到時立即煞車,但還是與對方車輛發生碰撞等語;於偵訊時指稱:事故前伊車速有慢下來,發現被告車輛時,伊已經到該路口,看到被告時距離約一輛機車的長度多一點,伊當時車速約時速30公里等語;於原審證稱:伊當時要經過該路口,距離路口2、3公尺左右時,有減速稍微慢下來看有無車輛過來,減速後之車速約時速20至30公里,沒有看到被告的車,當伊發現被告的車時已經來不及反應剎車等語;告訴人就其於行至該交岔路口前有無減速、發現被告時之兩車距離、當時之時速等情所述先後大致相符,堪信告訴人於行至該交岔路口前曾有減速之舉;並參諸被告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上揭機車發生撞擊地點,與被告行駛車道之路口停止線距離為7公尺(0.4公尺+5公尺+1.6公尺=7公尺)、與告訴人行駛車道之路口停止線距離為8.1公尺(4.6公尺+4.1公尺-0.6公尺=8.1公尺),告訴人騎乘機車行向之距離顯較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向之距離為長,是依前揭被告、告訴人分別自陳之車速、事故發生前之反應、停止線與路口中心點之距離,衡情均有可能影響兩車發生撞擊之部位與地點,自難以上揭兩車撞擊部位、地點,逕予推認確如被告所述,係被告先抵達該交岔路口後,告訴人始駛至該交岔路口。況交通事故中之肇事責任,並非以「誰撞誰」為唯一判斷有否肇事責任之標準,而係以在交通事故中,肇事當事人究竟是否有應注意之義務,且能注意而未注意,為是否成立肇事責任(過失犯)之準則。
本案事故地點係未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左方車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被告既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遵守上開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之交通法令,有如前述,難認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是雖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然揆之前揭說明,被告駕駛行為應無「信賴保護」之適用,自不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被告及輔佐人辯稱:被告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顯屬無據。
4.卷附被告提出之「小型車在乾燥路面上行駛時所需的安全停車距離」一文(見原審卷第47頁)○○○區○道路路面使用狀況、亦未說明反應距離、煞車距離之計算依據,顯僅係粗略劃分車速與煞車所需安全距離,其數值自難憑採。況被告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行經該未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依交通法規本應有減速慢行,及於該交岔路口前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注意義務,被告違反此注意義務,貿然行駛通過該路口,因而不及反應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既已違反注意義務在前,自難以違規後之反應距離、煞車距離等作為有利其辯解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輔佐人前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至被告於原審雖聲請履勘本案事故現場,然本案事證既明,業如前述,已無再依被告聲請履堪現場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肇事後在現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依上述事證,適用前述法條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行經本件事故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過失程度、其智識程度為高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肇事後否認犯行、迄原審辯論終結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其量刑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自難認有何不當之處。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過失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具狀陳稱: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請給予緩刑機會等語。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本案因一時疏失肇生車禍,致告訴人身體受傷,本非出於惡意,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新台幣7萬元,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中簡移調字第242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影本足參,經此審判科刑程序,被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