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更(一)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更(一)字第69號上訴人即被告 崔世萍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女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12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15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陳書逸 暨定其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崔世萍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書逸部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崔世萍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一)於100年7月7日下午5時許,在崔世萍上開住處,以5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書逸;(二)於100年7月9日下午5時許,在崔世萍上開住處,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書逸;(三)於100年7月11日晚間9時許,在崔世萍上開住處,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書逸。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證據裁判主義之規定,乃揭櫫國際公認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為修正刑事訴訟法保障被告人權之重要指標,法院自應嚴守此一原則,在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罪之前,自應推定其無罪。若所得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此為上開無罪推定原則之當然闡釋,自不能因犯罪之調查難易不同而有異,其理甚明。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最高法院歷年來之見解,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臺上字第67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115號、95年度臺上字第6850號、96年度臺上字第1029號、97年度臺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酌)。故施用毒品者指證之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若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在此項合理之懷疑未澄清前,自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茲所謂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即在排除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否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無非以證人陳書逸之警、偵訊筆錄、被告與證人陳書逸相關通訊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扣案之行動電話二支、毒品二包等為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崔世萍(下稱被告)堅決否認有任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書逸等語。經查:
(一)本件自證人陳書逸處扣得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起訴記載為安非他命,但鑑驗後為甲基安非他命,故下稱甲基安非命)僅可參酌證明證人陳書逸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2支固為被告持用並有與證人陳書逸聯絡之用,然僅能證明兩人間有以該電話互為通聯耳;至於兩人所使用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載通訊基地台位置亦僅可證明二人於通話時間相關位置,然是否可以證明被告是否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書逸?乃應視此等證據能否證明施用毒品者即證人陳書逸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始能採為認定本件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予證人陳書逸之依據。
(二)證人陳書逸於100年7月12日為警查獲時之情形如下:「(本隊於今(12)日上午9時10分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於彰化縣○村鄉○○村○○路○○○○○號207室執行搜索,現場查獲何物,你有無在場?)當時我有在場,現場查獲我持有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73公克),電子磅秤1台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96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只,安非他命1吸食器1只,挑棒等6項證物。」、「「(上記證物為何人所有,用途為何?)上記證物為我本人所有,毒品是我施用後剩下的物品。」【該2包安非他命,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故以下問、答所稱之安非他命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之意。】、「(你目前有無施用毒品,最後一次是何時、地?)我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最後一次是100年7月11日23時許,在被查獲○○村鄉○○村○○路○○○○○號207室內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上記扣案毒品如何得來?)是我向綽號「 小萍 」之女子購買的,我以3千元的價格向她買來的,毒品海洛因是綽號「小萍」之女子請我們試吃,並無收錢。」、「(你向崔世萍共購買多少次毒品,交易地點、金額?)共購買三次安非他命。每次3000元至5000元不等。地點約在我被查獲地點內交易」、「(你都如何與崔世萍聯絡?)我都用0000-000000電話撥打她所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直接問她在哪裡,然後過去找她,沒有使用術語或暗語。」等語(以上見警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正面)。依證人陳書逸於100年7月12日警詢所述,其係於何地點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或稱:係查獲地(即彰化縣○村鄉○○村○○路○○○○○號207室),或稱:係問被告在那裏後證人再過去;對於購買之時間則未提及;但金額部分,係稱:每次3000元至5000元不等語。是以,證人陳書逸究係何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實交易日期、時間為何?交易數量及金額若干?依其於警詢之所述並未臻明確而模糊不清之情,其是否確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殊有可疑?
(三)證人陳書逸於100年7月12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在何時何地跟崔世萍買毒品?)7月7日下午5點多在崔世萍的住處,我跟她買3000元1包安非他命」、「(扣得的安非他命是跟誰買的?)1包是跟崔世萍買的,1包是跟 小黑 買的。」、「(你如何知道崔世萍在賣毒品?)聽別人說,我就直接去找她。」、「(你如何詢問崔世萍有無賣毒品?)我跟她見面再問她的。」;「(除7月7日跟崔世萍買毒品外,其他時間有跟他買嗎?)9號有一次,也是下午5、6點在崔世萍住處,跟他買2000元1包安非他命。」;「(其他?)我最後一次跟她買是昨天7月11日,晚上9點多在崔世萍的住處,跟他買2千元安非他命。」等語(以上見100年度偵字第6155號偵卷第24頁反面、25頁正面)。依證人陳書逸上開偵查中之證述可知: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命三次之時間分別為100年7月7日下午5時許、7月9日下午5、6時許及7月11日晚上9時許;方式係因聽別人說被告有在賣毒品而直接去找被告買;3次之金額分別為1次3000元、2次2000元。是證人陳書逸於偵查中所述關於買受金額、時間及連絡方式等,均與警詢之供述略有差異或出入,茍證人陳書逸確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此3次購買之時間距其接受詢問之時間(100年7月12日),最長者不過為5天,何以證人陳書逸之證述會有以上出入之情?此與常情有違,而有瑕疵可指,自尚難據證人陳書逸上開偵查中之證述,遽論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之價額,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書逸之犯行。
(四)證人陳書逸於原審時證稱:「(100年7月7日通聯紀錄顯示你在當天晚上8點多及下午3點多有與被告通話,晚上8點以後有3次通話紀錄,你發話地點是在山腳路,這天情形為何,對於你之前偵訊筆錄所言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是打電話給被告說要去找她,那天我是去跟被告買安非他命,買多少錢我忘記了,之前在偵查中說過的金額我沒有意見。我應該是那天晚上10點多去找被告。」、「(你在100年7月7日跟被告買毒品是否是用電話先聯絡被告?)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反面、第142頁反面)、於本院前審證稱:「(你曾經說過,7月7日,你有向崔世萍購買安非他命?)對。」、「(能否請你陳述該次經過為何?)我打電話給她,去找她。」、「(7月7日那天你們交易的地點是在何處?)是在她一個朋友的家裡。」、「(你們交易毒品都是在哪一個地方?)她(指被告崔世萍)男朋友的那個地方。」、「(不是你住的地方?)不是。」、「(所以都是你去找她的?)對。」、「(7月7日那一天,你一開始在偵查當中說你五點跟她買,後來審理中,你又改口說是十點跟她買,但從通聯紀錄來看,十點這段時間你們並沒有在一起,你們一個是在分別在42-8號,一個是在147號,沒有在同樣的地方,你們怎麼會交易?)正確的時間我不記得了。」、「(你能否解釋,為何你一下子說五點,一下子說十點,且依據通聯紀錄,在十點時,通聯的發話跟收話地點也不在同一個地方?)可能是我記錯了吧。」等語(見前審卷第104-106頁)、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提示原審卷第110頁反面,101年7月7日通話基地台位置)你們二人7月7日從下午3時08分52秒開始,當時你在山腳路2段225號打被告崔世萍的電話,直到晚上10時51分02秒中間,共有5通電話,請說明一下情形為何?)我去找她。」、「(為何第一通、第二通都只有七秒?)我忘記了。」、「(你找她,為什麼在第三通即8時24分07秒時,你的位置還在上開的地點山腳路那裡?)因我去找她,然後回家了,晚上八時的時候又打電話給她。」、「(晚上的時候你是幾點去找她?)我忘記了。」、「(既然你於7月7日下午5時許已經向被告崔世萍買到甲基安非他命,為什麼在晚上8時跟10時又打給她?)可能吸用完了。」、「(是否當天不只跟被告買一次?)不只。」、「((提示原審卷第141頁反面下方部份)你於原審說,你那天即7月7日是晚上十點才去找被告,跟現在及偵查中講的、與通聯紀錄都不一致,為何如此?)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更審卷101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依證人陳書逸上開證述可知:其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係打電話聯絡被告後再前往,但於100年7月7日當日究係何時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時而稱下午5時許,時而稱晚上10時許。然再查,100年7月間下午5時許,為夏天季節下午5時與晚上10時許,兩者天色相差甚異,誤認之可能性甚低,被告所述非唯不一,且對於兩人通話之情形亦多以忘記了帶過,且經本院質疑後,更答以100年7月7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不只一次,更異於警、偵及原審之證述,其上開之證述是否可信,不無可疑?再參以7月7日當日下午5時許,並無證人陳書逸打電話予被告之情,及對其質以:從通聯紀錄來看,晚上10點這段時間你們並沒有在一起,你們一個是在分別在42-8號,一個是在147號,沒有在同樣的地方,你們怎麼會交易?對此或稱:正確的時間不記得了、或稱:可能記錯了等語,益徵其證稱於101年7月7日不論是下午5時或晚上10時許,有向被告買受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確存有瑕疵無法遽採。
(五)證人陳書逸於原審時證稱:「(你之前說100年7月9日也有買過一次,是否如此?)是的,我那時也沒有在上班,因我那陣子跟家裡吵架,所以我都去找被告,被告那時是住在山腳路,比較靠近 員林 那邊,門牌○○○鎮○○○村鄉○○○路我不確定,那是一個一般的住家,不是出租套房。我記得應該是100年7月9日晚上10點或11點去找被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於本院前審證稱:「(7月9日那一天的時間點?你是何時跟崔世萍買的?)我忘記了。」、「(偵查中你是說五點,審理中你是說十點,但以十點的發話跟收話紀錄來看,也不在同樣一個位置?)我不記得了。」、「(你那天在做什麼?)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06頁)、於本院更一審證稱:「((提示通聯紀錄)7月9日這次通聯情形,這次你從凌晨1時多就一直打到快到半夜11時多可是都沒有通,其中只有中午41分24秒講了108秒,再來到下午5時39分開始就有通話了,這個情形是如何?)記不起來。忘記了。」、「(你7月9日這次到底有無跟被告崔世萍買甲基安非他命?)不記得了。」、「((提示偵卷第24頁反面)你說7月9日也是下午5、6點,也是在她的住處,跟她買了壹包2000元安非他命?是否正確?)我忘記了。
」、「(原審中你證述說7月9日晚上10時或11時去找被告,到底何者為真?)記不起來,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更審卷101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依證人陳書逸上開證述可知:於101年7月9日當日其究係何時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時而稱下午5、6時許,時而稱晚上10時許,由其去找被告購買等情。然觀之101年7月9日當日從下午4時17分起至晚上11時24分許,共有5通電話,除其中下午5時51分該通為證人陳書逸打給被告外,餘均為被告打給證人陳書逸,晚間10、11時許並無證人陳書逸打給被告之電話,與其所證述係其先打電話過去後,其再過去買有所不同;再者,夏季之7月間下午5時與晚上10時許,兩者天差地遠,證人誤認之可能性極微,再參以被告上開證述,經彈核後多以忘記了帶過,其上開之證述是否可信,不無可疑?證人證稱於101年7月9日不論是下午5時或晚上10時許,有向被告買受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亦存有瑕疵。
(六)證人陳書逸於原審時證稱:「(你被查獲前一天發生何事?)我去找被告,被告當時住在她朋友那邊,我是打電話給她再去找她,那是一處位於山腳路的住家,我看到她跟一個男的在一起,我是7月11日傍晚去找她,我去找她拿安非他命,然後我拿2千元給她,...,我去找被告只待了1、2個小時,我就回被告的出租套房,然後我就自己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於本院前審證稱:「(關於7月11日的時候,在偵查中,你說你在9點的時候有跟崔世萍買安非他命,在審理中,你說你傍晚就去找她了;時間點也是不一樣?)我有去找她,但因時隔已久,你問我的事情,我記不得了。」、「(你在審理中曾說,你傍晚就去找她,可是通聯紀錄來看,你六點到八點,根本沒有跟崔世萍在同一樣一個位置,且你還在持續跟她講電話,那你到底有沒有去找她?)因時隔已久,我想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06-107頁)、於本院更一審證稱:「(最後一次7月11日的情形,你是否記得?)不記得。」、「((提示同上偵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正面,朗讀並告以要旨)你說你最後一次跟被告崔世萍她買是在昨天7月11日晚上
9點多,在她的住處,跟她買了兩千元的安非他命,是否正確?)對吧。我想不起來了。」、「(你於7月11日那天何時跟被告買?上午、下午或是晚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更審卷101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固證人陳書逸於原審猶稱其係於7月11日傍晚去找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其後於本院則稱不記得了云云;茲再查,依通聯記錄所示:於100年7月11日18時起至20時50分之間,均係由被告撥打電話給證人陳書逸,當中並無由證人陳書逸撥打給被告之情,且其間兩人基地台之位置亦不相同,可見兩人並未在一起,是證人陳書逸上開原審中之證述即與卷證不符。又固然,於101年7月11日21時19分至21時43分許之期間,證人陳書逸之基地台為被告所在地之位置,唯從當日之18時起並無證人陳書逸撥打給被告之記錄,此與證人陳書逸所稱其都是先打電話過去聯絡後,再去向買等情,並不相符,且7月11日晚間9時距其7月12日上午9時10分被搜索,不過10餘小時而已,然證人陳書逸對於買受金額之陳(警詢陳以0000-0000元)、證述(2000元)竟有如此不同,時間之證述亦有不同(或稱晚間9時許,或稱傍晚),再參以苟證人陳書逸所述為真,以證人陳書逸接連於7月7、9及11日都有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何以警方於100年7月12日13時10分至證人陳書逸所稱之交易地點(即被告租住處-彰化縣○村鄉○○村○○路○○○○號)搜索時,並未搜得任何關於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見警卷第26-27頁)?亦可徵證人陳書逸證稱於101年7月11日不論是下午6-9時或晚上9時許,有向被告買受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亦存有瑕疵。
(七)觀諸上開證人陳書逸楊之證詞,確有先後陳述不一,又有瑕疵可指之情,且自證人陳書逸處扣得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扣案之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2支暨其等兩人所使用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載通訊基地台位置,亦尚無法與證人陳書逸上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間,為相當程度之關連性。是以,在無其他證據之補強下,本院自難僅憑證人陳書逸有瑕疵之證述,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上揭所舉之證據,既有合理懷疑尚非真實,自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犯罪之確信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依前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書逸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原審疏未詳查,遽對被告此部分亦論罪科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書逸之犯行,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定執行刑部分,亦因此部分經撤銷而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寧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張靜琪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昭容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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