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忠 和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被 告 黃琮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
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
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
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
項、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
告起訴原請求被告 陳忠義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89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將被告陳忠義部分撤回,
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黃琮隱應給付原告52,58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且被告黃琮隱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視為同意追加,應予准許。又撤回被告陳忠義部分,係在
被告陳忠義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
分撤回亦屬有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11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三元
街口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擦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
、由訴外人 陳澤龍 駕駛訴外人 安固麗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安固麗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訴外人大桐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桐公司)修復後,原告因承保系爭車輛之車
體損失險,應付修復費用計為:工資36,222元、零件163,66
8元,合計199,890元,並已依約理賠完畢,扣除系爭車輛
合理零件折舊額,則原告得代位安固麗公司對被告請求之金
額為52,589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58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現在工作不穩定,沒有辦法一次給付這麼多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
片、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大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及統一發
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調取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
照片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債務
人無資力既非給付不能之事由,且債務人對其應負之給付
金錢義務本應負無限責任,並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
,作為其債務之總擔保。再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
,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
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
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
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
4號判例參照),而無資力並非解免或延期清償之法定理
由。本件被告雖請求分期清償,然未提出足以釋明其境況
之證據,本院自難准其所請。是被告所辯,即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案發之時為雨天,有日間自然
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
卷可稽,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然系爭車輛駕駛人陳澤龍於警詢時證稱:我駕駛
系爭車輛在大有路綠燈欲右轉往三元街方向行駛,當時我
行駛於外側車道,後方有一輛車撞上系爭車輛左後方等語
,陳澤龍與被告素不相識,卻能於案發後明確陳述肇事車
輛之車號,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
肇事車輛等情,足認被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
其撞擊系爭車輛,因而發生本件事故。又衡諸一般經驗法
則,若非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當不至肇致系爭車輛有受
損之結果,是安固麗公司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安固麗公司受有損害之不法
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足堪認定。又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既未
能證明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對安固麗公
司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
之修繕費用,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
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三)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本件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計199,890元(工資36,222元、零件16
3,668元),有大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
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按行政
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
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而依同部訂
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
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車輛係於94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1紙足憑(見本院卷第6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
100年6月11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之耐
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
圍,應以16,367元為限(計算式:163,668元×1/10=16
,3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36,222元,共計52
,589元,故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安固麗公司向被告請求賠
償之金額,亦應以該金額為限。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
並未送達被告,故應認被告自本院102年8月15日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時,始受原告合法之催告,是本件原告請求利
息之起算日為102年8月16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準用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宗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