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15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53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蔡弘濱
被   告  尤弘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貳仟陸佰捌拾捌元自民國9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汪國華 ,嗣於本院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陳祖培,此有經濟部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原告於
民國102年8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陳祖培為法定代理人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
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7月20日變更為匯
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
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
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依公司法
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12月8日向其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
00000000000,卡別:VISA)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截至91
年5月2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41,196元及其中本金
37,492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另原告於89年
12月11日以代償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代付被告其
餘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
以代償後,計收手續費300元1次,前1年內以年息百分之ll.
66計收利息,上述期間期滿,則更以年息百分之19.7計算收
利息,而被告截至91年5月2日止,帳款尚餘48,728元及其中
本金45,196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等情,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財政部核准函、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
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帳單為證;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2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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