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忠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被   告  白任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叁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叁佰零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地點係在桃園縣桃
園市,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時,將請求金額變更為51,306元,其餘請求不變。上開變
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不在禁
止之列,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4日17時41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前時,因駕車不慎,致擦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由訴
外人 孫樹亞 駕駛訴外人 梁金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訴外人元
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隆公司)修復後,原告因承保
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應付修復費用計為:工資28,800元
、零件40,670元,合計69,470元,並已依約理賠完畢,扣除
系爭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則原告得代位梁金玲對被告請求
之金額為51,306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1,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
片、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元隆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
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調取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等相關資
料在卷可憑。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
百分之0.05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
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案發之時為晴天,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足見
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而被告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
毫克、沒有保持好安全間距,撞到車號000-000號輕型機
車,摔倒後撞上停放路邊之系爭車輛等情,亦據被告於警
詢中供陳明確,且有本件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3頁),是被告顯有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致其撞擊系爭車輛,因而發生本件事故。又衡諸
一般經驗法則,若非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當不至肇致系
爭車輛有受損之結果,是梁金玲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
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梁金玲受有損害之不
法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足堪認定。又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既
未能證明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對梁金玲
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
修繕費用,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
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三)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本件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計69,470元(工資28,800元、零件40,6
70元),有元隆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10頁)。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
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按行政院財
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而依同部訂定之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
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
此,系爭車輛係於100年8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1紙足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1年11月4日,系爭
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4個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
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22,506元為限(計算
式如附表),加上工資28,800元,共計51,306元,故原告
得代位被保險人梁金玲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以該
金額為限。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
於102年7月29日付與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2年7月30日,應堪認
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6準用同法第
436條後,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宗玲
┌───────────────────────────┐
│附表:10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3號│
├─┬─────────────┬───────┬───┤
│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
│01│40,670x0.369│15,007│40,670-15,007│25,663│
├─┼─────────┼───┼───────┼───┤
│02│25,663x0.369x4/12│3,157│25,663-3,157│22,506│
├─┴─────────┴───┴───────┴───┤
│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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