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704號
原 告 戴正義
被 告 陳新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
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6,482
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請求金額為158,876元,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均為兩造工程契約所生之報酬請求權,又係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將其承包訴外人珈美建設公司(下稱珈美
公司)之油漆工程轉包予原告,依工程進度以實作實算之方
式給付報酬,被告應給付原告按工程進度請領額度扣除被告
抽成後之餘額,惟尚積欠第1期至第5期款項各16,543元、
6,418元、10,037元、8,918元、165,600元,合計207,51
6元,另再扣除天花板22,040元、面壁26,600元之抽成,被
告尚應給付158,876元。爰依兩造工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6,482元,及自
10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按工程進度給付原告第1期至第4期各13
5,660元、96,622元、150,367元、154,909元,由於原告
施作品質不佳,第5期工程被告轉由訴外人 陳光龍 施作,原
告並未實際施作,應無此部分之報酬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
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
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第1期至第5期
款項各16,543元、6,418元、10,037元、8,918元、165,
600元,合計207,516元,另再扣除天花板22,040元、面
壁26,600元之回扣,被告尚應給付158,876元等語,自應
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倘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承包訴外人珈美公司之油漆工程
轉包予原告,兩造約定以實作實算之方式給付報酬,由珈
美公司之工地主任按月核定工程進度,由被告扣除抽成數
額後再給付剩餘款項予原告等語,核與被告於101年8月
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報酬是由工地主任按期計算
,珈美公司通知伊去領錢時,伊再將應支付之款項交予原
告等語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
4085號卷第37頁),堪予認定。再查,原告主張:兩造約
定被告之抽成數額係按珈美公司核定之工程款金額8%,而
珈美公司第1期至第4期各期核定之工程款金額分別為24
7,440元、112,000元、174,352元、154,908元,扣除
被告抽成之8%後,原告原得請領之額度分別為227,644元
、103,040元、160,404元、142,516元,然原告實際領
得數額為211,101元、96,622元、150,367元、133,598
元,是被告關於第1期至第4期工程款部分尚積欠原告各
16,543元、6,418元、10,037元、8,918元等語(見原告
於102年5月8日民事補件聲明狀);被告則以:原告得
請求給付報酬之數額,另應扣除10%利潤及管理費、8%扣
稅及工資表及被告另請訴外人陳光龍修補之款項50,000元
,而珈美公司第1期至第4期各期核定之工程款金額分別
為156,333元、162,000元、174,352元、154,908元,
然原告實際領得數額為135,660元、96,622元、150,367
元、154,909元等語(見被告於102年6月25日民事補件
聲明狀)置辯,足認被告對於抽成比例不高於10%,第1
期至第4期核定之工程款金額在不超過156,333元、112,
000元、174,352元、154,908元之範圍內,及原告實際
領得數額為135,660元、96,622元、150,367元、133,59
8元之事實,視為自認。據此,原告對於超出被告自認範
圍之事項,亦即,被告得抽成比例僅有8%、第1期核定之
工程款金額為247,400元等情,自應就此等事項負舉證責
任。然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仍未能就此部分
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基此,第1期至第4期核
定之工程款金額各應為156,333元、112,000元、174,35
2元、154,908元,扣除原告實際領得之數額135,660元
、96,622元、150,367元、133,598元後,原告此部分尚
得請求之金額為21,587元(計算式如附表)。原告固復主
張:珈美公司第5期核定之工程款金額為180,000元,扣
除被告抽成之8%後,原告原得請領之額度分別為165,600
元,然原告實際領得數額為0元,是被告關於第5期工程
款部分尚積欠原告各165,600元等語。惟查,兩造約定係
以實作實算之方式給付報酬,由珈美公司之工地主任按月
核定工程進度,由被告扣除抽成數額後再給付剩餘款項予
原告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而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將系爭工
程完工收尾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告委託代替原告將系爭工
程完工收尾之陳光龍於102年8月2日具結證稱:兩造間
之工程並未完工,被告委請伊將原應由原告負責做完之13
戶油漆工程全部做完,並給付伊50,000元之報酬等語在卷
,足認原告主張之第5期工程施作,並未經珈美公司核定
工程款,在陳光龍進入施作前,原告對於被告之工程款請
求權尚未發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尚
屬無據。至被告固主張上開金額另應扣除扣稅及工資表8%
及被告另請訴外人陳光龍修補之款項50,000元等語;就扣
除扣稅及工資表8%部分,被告於10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
期日自承係伊依法應給付之綜合所得稅,惟按,綜合所得
稅係本於個人所得依法應繳納予國家之稅捐,殊無轉價原
告給付之理;再就被告另請訴外人陳光龍修補之款項50,0
00元部分,被告既已於第5期工程委由陳光龍施作,本於
兩造實作實算之給付報酬約定方式,被告自無理由再將原
告第1期至第4期所得請求之數額,另行扣除委請陳光龍
修補之款項50,000元;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無可採。
(三)承前所述,原告請求第1期至第4期工程款,在21,587元
之範圍內,應屬有據。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
定。據此,兩造工程款請求權並無確定期限之約定,是原
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1月30日起
負遲延責任,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1,587元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
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併此
敘明。另依同法第436條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被告,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宗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邱志堅
附表:
┌───┬──────────┬───────┬──────────┬───────────┬───────┐
││核定之工程款金額│抽成比例│原告實際領得數額│尚積欠原告金額之計算式│尚積欠原告金額│
│││││(四捨五入至整位數)││
├───┼──────────┼───────┼──────────┼───────────┼───────┤
│第一期│原告主張:247,400元│原告主張:8%│原告主張:211,101元│156,333元×(1-10%)│5,040元│
││被告主張:156,333元│被告主張:10%│被告主張:135,660元│-135,660元││
││認定結果:156,333元│認定結果:10%│認定結果:135,660元│││
├───┼──────────┼───────┼──────────┼───────────┼───────┤
│第二期│原告主張:112,000元│原告主張:8%│原告主張:96,622元│112,000元×(1-10%)│4,178元│
││被告主張:162,000元│被告主張:10%│被告主張:96,622元│-96,622元││
││認定結果:112,000元│認定結果:10%│認定結果:96,622元│││
├───┼──────────┼───────┼──────────┼───────────┼───────┤
│第三期│原告主張:174,352元│原告主張:8%│原告主張:150,367元│174,352元×(1-10%)│6,550元│
││被告主張:174,352元│被告主張:10%│被告主張:150,367元│-150,367元││
││認定結果:174,352元│認定結果:10%│認定結果:150,367元│││
├───┼──────────┼───────┼──────────┼───────────┼───────┤
│第四期│原告主張:154,908元│原告主張:8%│原告主張:133,598元│154,908元×(1-10%)│5,819元│
││被告主張:154,908元│被告主張:10%│被告主張:154,909元│-133,598元││
││認定結果:154,908元│認定結果:10%│認定結果:133,598元│││
├───┼──────────┼───────┼──────────┼───────────┼───────┤
│合計│││││21,58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