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呂懿書
辛純昌
被 告 吳文娟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1640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8月20日上午9時26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8月27日
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文萱
書 記 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伍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柒仟伍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5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
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
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並應另給付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
還款,截至101年1月31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
額及利息未清償,而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已於99年4月17
日將其所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讓與訴外人澳
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
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1年6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荷蘭銀行梵谷卡申請表格、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注意事項、債權讓與證明書
暨公告及帳務明細資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爭執,至於被告前曾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雖
以:伊不認識原告,何來欠款,且原告請求之利息太重、原
告是否以不法手段取得伊之個資及可否請求更生等語抗辯。
惟查本件債權係原告合法受讓自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
公司,業如前述,且其利息尚未逾法定利息上限,被告未為
舉證空言爭執,尚難憑採。又被告如欲清理自身債務,自應
依相關規定聲請辦理,尚不得執此事由對抗原告,附此敘明
。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智媚
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書記官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