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勞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勞簡字第13號
原   告  林忠信
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 律師
被   告 明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德
訴訟代理人  曾耀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2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
技術員,而於被告任職期間中,同為被告公司員工即訴外人
許致祥 經常找原告之麻煩,並向主管打原告之小報告,以致
主管對原告之印象不佳,起先原告均予以隱忍,然而該許致
祥仍然故我,並無任何收斂。而於101年11月28日,原告於
工廠3樓遇見許致祥,欲向其溝通以解決長期困擾,但雙方
於溝通過程中發生言語爭執,並不歡而散。然而原告並未對
其為恐嚇及毆打之行為,被告公司未經詳查,即於同日將原
告解雇。查原告既未於上開日期恐嚇及毆打許致祥,自不符
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之規定,被告自不得對其為解雇。再被告之工作規則中,尚
有申誡、記過及大過等多種懲處,手段可資運用,且原告於
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均未曾受任何處分,是被告未經先施以相
對輕微之處分如調職、減薪、記過或申誡等方式,即施以最
嚴厲之解雇手段,實有違反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再被告非
法解雇原告,且原告於101年11月之工資,本應於次月即同
年12月5日給付,然原告竟拒不給付,是被告非法解雇及拒
絕給付工資之行為,顯已構成僱主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
且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原告權益之虞,原告自得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
約,為此原告乃於102年1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
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於同年月10日收受
而生效,是兩造之勞動契約即於該日終止。是被告自得依勞
基法第16條、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並依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24條之規定請求特休未休之工資,說明如下:
㈠資遣費之部分,因原告之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
27,260元,且因原告適用勞退新制,且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
為5年10月又12日,故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79,963元(
計算式:27,260×(5+316/365)×1/2=79,963);
㈡預告工資部分,原告得請求1個月之平均工資即27,260
元;㈢特休未休工資,因原告尚有19日之特休及補休假未休
,因此原告得請求此部分之工資即13,500元(計算式:
27,260×(19/30)=17,265),上開金額共計124,488元
。至證人許致祥及 鄭筆椽 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
惟原告認渠等應與被告公司有勾串以達到解雇原告之目的,
是自不得僅因證人單方面之陳述即認原告有恐嚇脅迫之情形
,況證人2人對當日原告與許致祥發生爭執之原因說法並非
一致,且鄭筆椽亦對於原告當日說了什麼恐嚇的言語亦經後
來拼湊而出,因此渠等之證言不可信。為此,爰依勞基法及
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
特休未休工資共124,488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
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於101年11月28日於被告公司廠區內與
許致祥發生衝突,且事發之翌日被告公司亦對此事件進行內
部查證,並取得原告、許致祥、訴外人及現場目擊雙方衝突
之被告公司員工鄭筆椽及 林裕章 之說法,並經當面對質後,
確認原告對許致祥當日不僅涉及言語暴力,並令其心生畏懼
以外,若非鄭筆椽及林裕章當時對原告為攔阻,否則將發生
肢體衝突,是被告公司經衡量該事件嚴重性並顧及其他員工
之權益,方依被告公司之工作工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
10款、第13款之規定對原告為解雇之懲處,是原告主張被告
並未詳察云云,即屬無據。再原告上開行為亦已符合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且原告之行為亦已侵
害被告公司員工之人格權,其違反性及可非難性亦已逾越被
告公司內部工作規則所界定之範疇,是原告主張被告之解雇
行為有違解雇之最後手段性原則云云,亦非可採。又本件被
告終止勞動契約係可歸責於原告,是原告自不得請求資遣費
、預告工資及未休假特休之工資。再原告雖主張證人許致祥
及鄭筆椽之證述有出入或不實,惟其可能因當日發生距今已
久,且亦可能因當日爭執之內容繁多,證人無法完全盡為陳
述所致,再證人為證述當日亦經具結且為隔離訊問,甚難認
證人有串證之虞,且許致祥亦早已離開被告公司,亦難想像
其有與鄭筆椽串證之必要,是其主張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被告公司之平均薪資為27,260元。
㈡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之期間為5年10月又12日。
㈢原告於101年11月28日與被告公司之員工許致祥於被告工廠
內發生爭執。
四、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公司惡意解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以本件主要爭點即為:㈠原告是否有對許致祥實
施暴行或為重大侮辱?原告是否有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43條
第10款、第13款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事
由?㈡兩造勞動契約終止之日為何時?茲說明如下
㈠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二
、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
,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
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
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4款、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查證確鑿獲有具體事證
情節重大,應予解雇,並應於通知日起七日內,辦妥移交及
離職手續:十、對於公司同仁或負責人、負責人家屬,實施
暴行或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十三、違反勞動契約及公司規章
,情節重大者」,系爭工作工則第10、13款亦訂有明文。再
「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重大侮辱」,
固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受侮辱者(即雇主、雇主家屬、雇主
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所受侵害之嚴重性,並斟酌
勞工及受侮辱者雙方之職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行為時
所受之刺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語言之習慣等一
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惟端視該勞工之侮辱行為是否已達嚴
重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以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
第163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末按「按勞工之特別休假
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可歸
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
,79年12月27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台勞動2字第
21776號函著有明文」,是以依上開函釋反面推知,若勞動
契約之終止係不可歸責於雇主時,雇主自無庸發給未休完特
別休假日數之工資。
㈡經查,證人許致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當天下午
伊與林裕章在庫房內工作,原告與鄭筆椽一同進入庫房後,
便質問伊為何向主管告鄭筆椽的狀,伊即向原告表示並無此
事,原告就說伊故意找資深同事之麻煩,並對著伊說「要我
小心一點」、「要我好看」、「要我等著」、「以後會遇得
到」、「以後出去要小心一點」及「叫我等著瞧」等威脅言
語,除此之外原告還衝向前用右手揮拳要打我,但被鄭筆椽
從後方抱住,而林裕章也站在我們2人中間擋住原告,鄭筆
椽被告原告時,還向原告說不要把事情鬧大,而原告被架開
後有走出庫房,但又立刻衝向伊要打伊,而再次被鄭筆椽及
林裕章拉住或架開後,又再次以前開言語威脅伊等語(見本
院卷第48頁背面至49頁);而證人鄭筆椽亦到庭具結證稱:
101年11月28日原告與其正準備入庫房,但因原告與許致祥
在先前就有些不愉快,所以當天就發生爭執,爭執的內容就
是他們2人先前的摩擦,原告當時就無法克制自己的情緒即
對許致祥進行人身攻擊,並稱「你到外面給我試試看」、「
你給我小心一點」、「你等著看」等這類的恐嚇言語,此外
原告有衝向許致祥並提起右肩作勢要許致祥,但尚未達到揮
拳的程度就被其從後方抱住,而林裕章則站在原告旁邊將原
告與許致祥隔開,然後我就帶著原告離開,但在我們離開前
,原告還有對許致祥叫囂,並且說著上開恐嚇意味的言語,
而在說該言語時又衝向許致祥要對他叫囂,但又被其從後方
抱住,而林裕章則又站在原告前方擋住等語(見本院卷第50
頁背面)。經核上開證人之證述,除證述當日發生爭執之原
因及論述內容略有出入外,其餘之證述並無二致,並考其發
生爭執之日距今已半年以上,且證人2人就發生爭執之過程
亦證述大致相同,再原告雖主張證人2人有與被告有勾串之
情形,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外,證人許致祥亦已於當日發生
爭執後不久隨即離職,甚難認其於證述時有與被告間勾串證
言之必要性,此外復有原告提出之績效面談單(見本院卷第
32至33頁)附卷可佐,自堪認證人所述應屬可採。又依上開
證人證詞,斟酌許致祥所受侵害之嚴重性,並斟酌原告及許
致祥雙方之職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語言之習慣等一切情事為綜
合之判斷,原告於公開場所,言出具有恐嚇性之言語及暴行
,堪認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故原告之行為為
系爭工作規則第43條第101款、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
重大侮辱及暴行之事由,被告公司據此於101年11月29日終
止勞動契約,為有理由,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終止
日為102年1月10日云云,即屬無據。而依勞基法第18條之
規定,原告並無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權利
,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雖請求未休假特休之工資,惟揆諸前開所述,是此勞
動契約之終止既係屬不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原因,原告當不
得向被告公司請求勞動契約終止前應休未休完之特別休假日
數之工資,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理。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資遣
費、預告工資及未休完之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少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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