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232號
原 告 葉嘉麗
被 告 顧枝家
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
易庭裁定移轉本院管轄,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間委託原告辦理如附件所示
不動產之過戶手續,原告於94年6月1日完成,且被告已取回
所有權狀,惟當時兩造並未結算代書費用、印花費用、地政
規費等。經核算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件所示之款項共新
臺幣(下同)94,225元,並於101年3月間以電話向被告催討
,嗣於同年11月14日交付被告如附件所示不動產之契約書(
上貼有印花)、契稅單、增值稅單、房屋稅單、地規費單據
及請款明細表,供其核對資料,不料,被告以其前已結算為
由而拒絕付款。原告旋於同年12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給
付上開費用,惟迭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應負給付責任,爰
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22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㈡被告則辯以:早在94年間即已依原告主張將款項結清,並取
回相關權狀等文件,若其仍有欠款,原告又豈會將權狀等文
件返還予其收受,況本件時效當已完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曾受被告委任代為處理如附件所示不動產之過戶事
宜,並因此受領被告所給付之報酬、費用等共206,462元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應信為真,而可採信。
㈡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就如附件所示
之不動產過戶事宜,除代書費76,500元外,尚包含印花稅8,
587元、規費13,095元、增值稅33,360元、契稅153,311元、
其他費用15,264元、謄本費600元,合計300,717元,而被告
僅付206,462元,尚欠94,255元,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4,
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是就兩造間曾約定代書報酬為76,500元,
及原告曾因處理上開不動產之過戶事宜,而為被告支出必要
費用即如上述規費、稅捐及其他費用共224,217元之事實,
核係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除其
個人片面所製作之如附件所示之明細、存證信函外,別無其
他適宜之舉證,乃其上開主張,即難信為真實,自非可採。
又原告既無從證明兩造間曾約定代書報酬為76,500元,及其
曾為被告支出上開必要費用224,217元,則其循此進而主張
被告僅付206,462元,尚欠94,255元之事實,自亦非可採信
。
㈢從而,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25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