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雄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莊玉燕
相 對 人 董律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董律彰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
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 李國祥 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全
部讓與聲請人即莊玉燕,惟依相對人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
已遷出國外,無法合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
語。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又查相對人董律彰於95年12月22日出境後未再返
國入境,且無國外詳址,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乙紙
在卷可按,準此堪認相對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是聲請人既
非因自己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住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
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一、請於收受後五日內,將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於「國外
版」新聞紙,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二、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