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2年度員簡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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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員簡字第186號
原   告  林文松
       莊榮兆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建名
複代理人   巫采玲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於起訴狀記載當事人,且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否則其起訴應認為不合法,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其中其所指之被告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姓名年籍不詳,致本院無法對該等
被告為送達,則原告此部分之起訴應屬不合法,經本院於民
國(下同)102年5月1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此該
項裁定已分別於102年5月20日、102年8月7日送達原告莊榮
兆及林文松,有送達證書3件附卷可稽。且本院已依原告聲
請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更助字第71號等執
行卷宗供參,原告迄今仍未補正除被告 何蕙君 (另為判決)
以外其餘被告姓名及住居所等資料,此部分訴訟顯難認為合
法,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駁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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