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2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227號
原   告  汪弘韶
訴訟代理人  汪廷諭 律師
被   告  陳燕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8,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2年8月9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3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97年6月23日協議離婚,約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即訴外人 汪子恩 由雙方共同行使監護
權,並與被告同住,被告於98年10月間,以載送汪子恩為由
向原告商借汽車使用,原告為照顧汪子恩,遂同意將原告所
有、登記在原告母親即訴外人 姜秀琴 名下之92年出廠、排氣
量為1400CC、車號為00-0000、廠牌為福斯之自小客車乙部
(下稱系爭車輛)借予被告使用,並為避免被告倘發生相關
費用恐累及姜秀琴,故於被告借用系爭車輛期間暫將系爭車
輛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並約定被告應於汪子恩年滿六歲就
讀小學時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惟原告於101年4月間汪子恩
滿6歲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且於101年10月18日發函請
求返還系爭車輛,被告均未予置理,嗣發現被告已將系爭車
輛出售他人,並將售車款項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納為
己有,顯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且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
利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鈞院
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倘鈞院認兩造間為贈與關係,亦
係原告為了方便被告接受小孩上下學所為,應屬附負擔之贈
與,被告既已將系爭車輛出售他人,不能再履行負擔,原告
亦得主張撤銷贈與,並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回
復原狀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已於97年6月23日離婚,於98年至99年1月
間雙方家人皆有往來,原告且支付房租租賃房屋供伊與孩子
居住,原告因此於98年10月間,為方便伊接送小孩上放學,
以贈與系爭車輛之意思,將系爭車輛開至臺北市○○區○○
路與星雲街口,親自將鑰匙及行照交付予伊,而完成民法
761條所訂交付之要件,並無返還之約定,則伊嗣後出售個
人動產之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亦與不當得利無涉。伊曾
為兩造所生子女之扶養費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向原告起訴請
求,並於101年11月15日以該法院101年家簡字第30號作成和
解筆錄在案,惟原告未遵守和解筆錄之約定期限給付扶養費
,伊為解決困境,故於99年1月份出售伊名下所有之系爭車
輛,並於99年1月20日得款150,000元後即用以支付房租、托
兒所月費、搬家公司處理費用、新居租賃之押金及房租等相
關支出。原告於99年2月間即已知被告出售系爭車輛,並非
遲至101年始發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系爭車輛原為原告所有,於98年10
月間交付並辦理系爭車輛車籍登記與被告,嗣被告於99年1
月間將系爭車輛出賣他人獲取15萬元價金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買賣合約書、買賣條款等件為證,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
雄區監理所台東監理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
監理站函文各1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
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
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
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
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原告依不當
得利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揆諸上開法條
判例意旨,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之責。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用系爭車輛,雙方約定被告應於兩造未
成年子女汪子恩年滿6歲上小學時歸還而交付系爭車輛與被
告,惟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借用物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
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借用物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
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經查,
系爭車輛除於98年10月間由原告交付被告外,更於98年10月
15日將系爭車輛車籍名義登記人由姜秀琴即原告母親移轉登
記為被告,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台東監理站
回函中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1紙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57頁)
,衡諸一般交易常情,若僅是出借車輛與他人使用,毋庸將
車輛登記名義人辦理移轉登記,而原告主張辦理系爭車輛車
籍名義人變更為被告係為避免被告使用系爭車輛發生違規罰
單或停車費用影響原登記名義人姜秀琴,顯與一般交易常情
不符,應由原告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反觀被告抗
辯原告交付系爭車輛並辦理車籍變更為贈與等情,較為可採
,應堪認定。
(四)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存有借貸之法律關係存
在,揆諸上開法條意旨,難認被告獲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而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5萬元,為無理由。又系爭車輛既已由原告贈與被告,被告
即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其嗣後將系爭車輛出賣他人獲得價
金15萬元,亦無不法侵害原告任何權利或利益,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五)末按所謂之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
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原告表示若本院認定兩造屬
於贈與之法律關係,則主張其與被告間屬附負擔贈與契約,
惟遭被告否認,亦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被告雖
表示原告為方便其接送小孩而贈與系爭車輛與伊,然不得率
爾推論兩造間就被告應接送小孩之負擔已達成合意。此外,
原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車
輛出售他人,不能再履行負擔,而主張撤銷贈與,並依民法
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云云,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或民法第259條回
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102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姜秀
琴,惟原告自承其交付系爭車輛與被告時並未在場,對於原
告欲主張兩造間乃借貸關係之待證事實,並無調查之必要性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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