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153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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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碧堂
訴訟代理人  蕭伊純
被   告  林詣翔林詠翔林德慶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153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8月20日上午9時2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27日
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育秀
  書 記 官 黃園芳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柒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玖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3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 東森 得易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清償
者,應按年息19.71%計付循環利息。詎被告自95年4月3日
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
給付,而上開債權業於95年8月28日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繼於101年5月31日讓與原告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東森得易卡申請表暨用卡須知、歷史交易帳務
明細表、債權讓與通知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黃園芳
法官郭育秀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合計1,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書記官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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