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四二五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竊取甲○○所有由丙○○使用之自小客車鑰匙後,旋即以上開鑰匙竊取該車乙節,查被告竊取汽車鑰匙之目的在於竊取車輛,此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伊竊車係為出去購買早餐使用等語可知,顯見其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車輛之單一犯意而竊取汽車鑰匙,故此部分應僅論以單純一個竊盜罪,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因持自備之鑰匙竊取重型機車,經本院簡易庭判決拘役貳拾日(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雖已相隔時日,竟仍因一己之私利,再度觸犯本件犯罪方法相近之罪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業由其父親 林慶祥 與被害人甲○○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五號偵查卷第五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法官林卉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摘要: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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