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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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8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春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5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春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應補充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向後倒車」、另末段應補充「呂春燕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呂春燕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剛上車,正準備要倒車,手煞車尚未放下,順便要點根菸來抽,就聽到後方有機車倒下的聲音,伊下車查看時才看到告訴人倒在地上,伊當時車子確實沒有動,但仍有協助告訴人就醫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 黃建峰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51之1號前時發生車禍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建峰於本院審理時指證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縣(嗣改制為高雄市,下同)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損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害乙節,復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審認。
㈡被告固辯稱伊並未擦撞告訴人之車輛等語,惟查,告訴人於
警詢時指述:被告當時係車頭向超商倒車出車道,因速度很快,伊閃避不及於是就撞上了等語,於偵訊時則指稱:確實係被告倒車撞到伊等語,嗣於本院訊問時則指證:伊當時係自中山路1段由北往南行駛,被告倒車出來伊閃避不及,撞及伊機車之右把手,伊便整個滑倒在地等語,是告訴人於偵審中,就渠被害情節之敘述均前後一致。審諸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怨隙,甚且於本案發生前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告訴人應無設詞攀誣、虛構犯罪事實以陷害被告入罪之道理,且前揭告訴人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指證之真實性,故其證言衡情應堪採信。另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該路段係柏油鋪設之路面,且路面乾燥無缺陷,加以告訴人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00mg/L,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附卷可徵,已可排除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於案發時因路上有碎石、坑洞、路滑或因其自身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故而自摔之情。
㈢又被告於倒車前,有先確認後方路口號誌係紅燈無車經過才
倒出來,惟剛倒出來就聽到車子倒地之碰撞聲,下車查看發現有部機車倒在路上等情,業為被告於99年6月16日案發當日中午12時54分許為警訪談時供承在卷,此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之車禍發生情節相符。 嗣渠 於同年10月18日為警詢問時,亦僅述及渠於99年6月16日因倒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情,而未為前揭尚未開始倒車之辯解。雖被告嗣於99年12月15日偵訊時翻異前詞,改稱伊當時尚未開始倒車,並於本院訊問時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衡諸常情,果如被告所稱其非肇事者,而係聽到有機車倒地聲方下車查看等情,縱然面對員警訪談及詢問心情緊張,亦無明知未發生擦撞,卻稱自己有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之理,益徵渠前揭案發初期為警訪談及詢問時之供述,應較少受外界之干擾及影響,復無任何受到強暴、脅迫或心理壓迫等相類情形。加以本件車禍發生後,於警方到達現場時,被告確自承其為肇事人乙節,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存卷可稽。另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於案發當時確有向後倒車之情事,於向後倒一段距離撞及路過機車後方又煞停,機車連人帶車飛出等情,業經本院於訊問期日當庭勘驗告訴人提供之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光碟屬實,此有本院100年5月25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徵,被告於本院勘驗完畢後亦陳稱車子確實有動等語,益徵被告前開所辯乃事後翻異之詞,委無足採。
㈣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證,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況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縱渠於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倒車時應謹慎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行人,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其於犯後先坦承肇事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狀況及其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小康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及告訴人固於調解期日時陳明聲請本院將本件送鑑定以釐清車禍肇事責任等語,惟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本院認並無送往車禍肇事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5930號被告呂春燕女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六龜區中興里中庄26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春燕於民國99年6月16日,將9238-PY號自小貨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一段451-1號前,於該日上午11時45分許,欲駕車離去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適黃建峰騎乘P5C-105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一段由北向南行經該處,見狀已避煞不及,人車倒地受有右胸挫傷併第六肋骨骨折、右手小指指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黃建峰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春燕矢口否認,辯稱:「…我才準備倒車,就聽到機車倒地的聲音,我下車看到告訴人躺在慢車道,我說我車都還沒有動,為何會撞倒」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我車子剛滑出來就聽到車子倒地的碰撞聲,我下車察看發現有一機車倒在路上」等語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建峰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照片16張在卷可證。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被告過失傷害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檢察官曾靖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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