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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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48號聲請人 許馨尹 代理人 薛政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許馨尹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固有明定,惟依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如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在於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明知經濟狀況不佳,猶恣意揮霍、投機之作為,對清算原因之造成有可歸責性,且致負擔增加,使債權人無端受害,亦有制止之必要,均不宜使之免責。
二、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同意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0,923元,然聲請人於民國84年8月15日與前配偶 謝群寧 離婚後尚須扶養長子 謝岱達 (00年0月00日生),扣除扶養費用及家庭生活支出,該清償金額時以高於聲請人每月收入20,000元。嗣後其子謝岱達因96年8月傷害案件,聲請人須賠償受害人25,000元,導致無法清償協商款項,於96年12月起遲延,經展延後仍無法繼續清償,導致毀諾,不能清償,嗣於98年11月23日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抗字第443號裁定准予更生,嗣因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可決,且拒絕提出二階段更生方案,復於99年9月17日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6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而查債務人名下無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且其與前配偶謝群寧84年離異亦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堪認債務人財產以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是以於100年1月17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有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906號、98年度消債抗字第443號、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92號、99年度消債清字第161號、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7號等案卷可稽。
(二)本院依職權函請各債權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表示意見,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均主張聲請人消費逾越一般人生活必要支出,而有浪費情事,不同意聲請人免責,附各該銀行之陳報狀於本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
161號卷中可按。
(三)依上開銀行檢具聲請人之消費明細資料,核聲請人之消費內容;其金融申貸部分,聲請人分別;(1)以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於93年10月申貸貸款金280,000元;(2)以中國信託信用卡分別於92年6月代償計3筆各為國泰世華銀行18,552元、富邦銀行22,909元、聯邦銀行88,194元;
95年4月預借現金計2筆共170,000元;(3)以玉山銀行信用卡分別於94年10預借現金20,000元;95年2月預借現金20,000元;(4)以日盛銀行信用卡分別於93年11月申貸15,000元;94年7月申貸計2筆共30,000元;95年12月代償中國信託20,000元;(5)以新光銀行信用卡分別於93年6月代償計2筆各為中國信託30,000元、渣打銀行98,000元;94年8月至10月代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商銀)計3筆共60,000元;(6)以渣打銀行信用卡分別於92年12月代償中國信託94,500元;93年12月至94年5月預借現金計6筆共30,000元;94年8月預借現金50,000元;(7)以大眾銀行信用卡於94年5月代償計3筆各為中國信託61,000元、渣打銀行54,000元、誠泰商銀122,000元。又其持信用卡刷卡消費紀錄,分別為;
(1)持中國信託信用卡,分別於93年7月在香港龍馬髮型藝術坊消費5,000元、台灣奧黛莉股份有限公司消費4,
872元、大伊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3,417元、SHIN-CHANS消費4,600元、東森購物消費3,480元;94年1月在新興鐘錶有限公司消費31,000元、台灣奧黛莉股份有限公司消費3,100元;95年2月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店消費3,447元;(2)持玉山銀行信用卡,分別於93年2月在全國電子消費51,700元;94年9月、95年4月在EASY-SHOP消費計3筆共8,115元;95年4月在A+1消費4,292元、好康眼鏡行消費計2筆共9,80
0元;(3)持新光銀行信用卡,分別於94年5月在愛國超市建工店消費9,800元;95年1月在香港龍馬髮型藝術坊消費4,000元;95年2月在台灣大哥大高雄苓雅店消費9,200元;95年4月在台灣大哥大高雄苓雅店消費計2筆共4,249元;(4)持渣打銀行信用卡,分別於93年5月在摘星精品服飾消費3,000元;93年11月、12月在強者體育用品有限公司消費計2筆共7,900元;94年1月在歐洲特快消費3,900元、香港龍馬髮型藝術坊消費4,600元;94年3月在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一賢店2,043元;94年10月在好雅眼鏡商行消費3,600元;95年1月、4月於EASY-SHOP消費計2筆共4,299元;93年11月、94年8月、11月、12月、95年3月在台灣大哥大消費計7筆共19,420元;(5)持大眾銀行信用卡於95年4月在台灣大哥大消費3,600元。是以前開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歷史消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中國信託銀行客戶消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9至54頁)、玉山銀行陳報債務人預借及消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6頁)、日盛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見本院卷第60至74頁)、新光銀行帳單明細(見本院卷第76至79頁)、渣打銀行信用卡月結單帳目紀錄(見本院卷第83至110頁)、大眾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見本院卷第112頁)附卷可查。
(四)據上資料所示,聲請人於92年間開始以「以卡養卡、以債養債」方式代償信用卡金融債務為債務整合,應已係察己身之財務狀況開始不佳,則聲請人即刻就債務情況尚未惡化之前量入為出,審慎規劃,則其經濟狀況未必不可獲得改善,詎仍猶持續逾其能力,為信用卡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等消費金融行為,致使債務陷於不能清償之窘境,核聲請人上開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可知,其刷卡消費內容多為電信通訊、美髮服務、運動用品、電子3C等高額行為,消費明細內容多為非屬民生必須之消費,亦或逾越非必要性之高額消費等,顯見聲請人於清償能力開始陷於不良之情況下仍為持續刷卡消費頻繁,亦消費內容多非認係日常生活必要之開銷而未知衡度、量力而為,甚至仍舊以「以債養債」之方式使其債務逐漸惡化,終致自己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之窘境,此足見聲請人欠缺財務規劃能力,經核已該當於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因浪費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情甚明。
(五)雖聲請人主張;伊月薪約20,000元,尚需扶養其子謝岱達,且其子後於96年8月間因傷害案件致伊必須賠償被害人25,000元,亦另尚有詐欺案件繫屬在院而有附民之損害賠償連帶責任,聲請人恐無力負擔債務之情甚明,再者其子遊手好閒,不務正務,不僅無法分擔家計,更可預見其成年後亦無法自力更生而有賴聲請人扶養等語,此有聲請人更生聲請狀(見消債更卷第3頁)、陳報狀(見司執消債更卷第92頁)、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見司執消債更卷第56至57頁)、泰皇企業社薪資證明書(見司執消債更卷第34頁)、聲請人之子謝岱達與第三人 林宜旻 傷害案和解書
1件(見消債更卷第49頁)在卷得考。然,聲請人所陳每月收入約20,000元,扣除聲請人陳報其己身支出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7,843元(房租4,000元+勞健保費1,968元+電話費600元+網路費775元+加油費500元=7,843元,司執消債更卷第57頁更生方案、消債更卷第7頁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二者陳報數額相同)、其子謝岱達之未成年之扶養費用6,157元(消債更卷第7頁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內陳),縱認聲請人獨立扶養其子為真,其每月尚餘6,000元,即本應全數用於清償債務,以達債務人清理債務之最大善意,致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謀求債務人之更生機會之目的並保護債權人之公平之意旨。聲請人稱其子謝岱達於成年後尚須伊為扶養,惟民法第1084條第2項,明文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義務,針對者為「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之子謝岱達於100年8月28日即屬成年,則子女成年如非無謀生能力,自無賴父母繼續扶養之理,故聲請人主張因其子成年仍需伊扶養而致不能刪扣其扶養費之部份,於理論屬不合。又聲請人因其子之傷害案損害賠償部份,聲請人稱傷害事實發生於00年0月間(見消債更卷第32頁陳報狀、第49頁和解書),聲請人於其子傷害事實發生前之消費狀況,已如前述,觀聲請人於92年至95年間所欠信用卡刷卡消費及申借紀錄,此有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紀錄在卷可按,足見聲請人因多次刷卡消費、申貸現金而致使債務持續增加,又以不當之代償還款方式讓債務累積如廝,因而生此開始更生清算之原因,其與96年8月之其子謝岱達傷害是否賠償無關,是聲請人之主張不足採之。
三、前開說明,即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不應免責之情形,且全體債權人均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末按,聲請人今雖受不免責裁定,日後若得認聲請人有盡其誠摯努力持續清償債務情情,尚得循本條例第142條途徑而受免責裁定,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岳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書記官簡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