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487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富錦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23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68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富錦(下稱被告)因涉嫌施用毒品,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7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110年2月26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0497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經查,被告因109年10月12日中午12時,在桃園市○○區○○路00號6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同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2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由法務部○○○○○○○○附勒戒所於110年2月26日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固有前開裁定及法務部○○○○○○○○110年2月26日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惟法務部業於110年3月26日調整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被告經法務部○○○○○○○○附勒戒所按現行標準重新評估後,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法務部○○○○○○○○附勒戒所110年3月31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依現行評估標準,自難認被告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三、原審未及審酌修正後之評估標準,裁准檢察官以110年3月26日修正前之評估標準所為聲請,即有未洽,被告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又本件聲請瑕疵無從補正,爰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章曉文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